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原告乙○○被告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90,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依上開比例核算,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金額為5,624元(計算式:70,300×8/10
0=5,624);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406(計算式:70,300×2/100=1,406);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63,270元(計算式:70,300-5,6
24-1,406=63,27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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