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1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詐欺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7年6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雙親年邁,且有疾病纏身需人在旁照料,家中只有一位成年妹妹,故需負起家中經濟重責,被告另有輕鋼架工程,驗收工程之日期在即,急需本人辦理驗收,交付合約尾款,聲請人對所犯之案件皆坦承不諱,心中甚感悔悟,聲請人本身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疾病,收押期間聲請人不時發作,且所內並無藥物可供治療,懇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甫於97年2月25日出監,復因經濟狀況不佳,於短期內再犯本案1次竊盜及3次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另聲請人所稱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症,屬慢性疾病,因本院對
於聲請人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如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或由看守所對聲請人施以醫療之照護,對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指病情,尚不影響其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至被告之家庭、就業等其他情形,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聲請意旨所謂其尚有雙親需照料及工程待驗收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