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後,係於97年6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付與被告同居之嫂 張秀美 受領,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以該日之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淡水鎮,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7年6月16日為止,故應至遲於97年6月16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但上訴人竟遲至97年6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