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蘇志成 律師即 黃能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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