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六三○九),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
9期債票2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5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面額2,000,000元債券1張(債券編號:A86309)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板橋港尾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月1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書、86年度全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3月16日雄院高96執恭字第10475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