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等傷害」後,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警卷第4、5、37頁)、被告鍾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爰審酌被告鍾正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9344號被告鍾正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偉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7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松竹路與昌平路口附近之某小吃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松竹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進中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建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內側車道近路口處等待左轉,遂遭鍾正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及,造成李建澤受有頸部扭拉傷、胸壁挫傷及右肘瘀挫傷等傷害,鍾正偉駕駛之上開車輛復因失控再撞及 莊長源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李建澤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正偉於警詢、偵│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李建澤於警詢及│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莊長源於警詢中之│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車輛後,復再撞及證人上述││││車輛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定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有照明、路面乾燥、無│││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3、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於車││││禍前之行車方向。│├──┼──────────┼────────────┤│6│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拉傷、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壁挫傷及右肘瘀挫傷等傷害│││書│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車為注意車前狀態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本件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表││└──┴──────────┴────────────┘
二、按車輛行駛時,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並依該處路口交通標誌先行停車後再行駛,且案發當時之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因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