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木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木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木富」後,另補充「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
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他字卷第17頁)、被告游木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二、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木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2月24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4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4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3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4日,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游木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木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前2、3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9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游木富固坦 認有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9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質濃度高達60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必有在短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否則尿液中絕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木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