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93年5月25日確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仍不思警惕,於上開緩刑期滿之後,竟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米色外套,該不詳成年男子則頭戴黑色安全帽、臉戴口罩、身穿紅色上衣,共同前往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便利商店(公開營業中)前,先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外負責把風接應,戊○○則進入該店,向店員丙○○佯稱購物,而將丙○○騙離櫃檯至貨物架取物之際,戊○○恃其身形較為高大,迅速趨近丙○○背後,以手勒住丙○○脖子,將其強押至該店之隔間倉庫,並嚇令丙○○不准出來,以此強暴手法,至使丙○○不能抗拒,任令戊○○在倉庫內取走該店制服上衣1件穿上,隨即冒充店員,至該店櫃檯內搜刮財物,原在外把風之不詳成年男子見戊○○得手,亦進入店內拿取商品,且至櫃檯佯裝付款,戊○○於配合操作收銀機佯裝結帳之後,旋繼續在櫃檯內搜刮財物,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在店內一旁等候,俟戊○○將搜得財物裝在塑膠袋內攜離該店,該不詳成年男子立即尾隨逃逸,渠二人總共取走該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556元、點數卡、香菸數條、電池數組、麵包1包等物(合計損失約28,851元)。嗣經丙○○報警處理並通知乙○○到場,警方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在散落櫃檯內側地面之其中1條香菸之封膜上採得指紋1枚,送鑑比對結果,與檔存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傳拘不到,惟公訴人並未證明上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丙○○就本件案發經過,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有證據能力,詳下述),非僅有在警詢時陳明而已,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足堪認定,是該警詢陳述洵非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3所定可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該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查證人丙○○於97年3月24日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丙○○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無任何跡證堪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雖證人丙○○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甚明。經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本件強盜案件,於本件案發時間伊應係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租屋處睡覺,女友丁○○可以證明;伊當時從事送漁貨工作,可能有經過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便利商店,但不能確定有沒有進去過該店,也不知道為何現場會遺留伊的指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上址便利商店,於96年9月3日凌晨
3時55分許公開營業中,有某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米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進入店內,向店員丙○○佯稱購物,而將丙○○騙離櫃檯至貨物架取物之際,A男恃其身形較為高大,迅速趨近丙○○背後,以手勒住丙○○脖子,將其強押至該店之隔間倉庫,並嚇令不准出來,隨即A男在倉庫內取走該店制服上衣1件穿上冒充店員,至該店櫃檯內搜刮財物;另有某頭戴黑色安全帽、臉戴口罩、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先係在店外來回徘徊,嗣於A男制伏丙○○至櫃檯搜刮財物時,亦進入店內拿取商品,且至櫃檯狀似付款後,在店內一旁等候,俟A男將搜得財物裝在塑膠袋內攜離該店,B男立即尾隨離去,渠二人總共取走該店內之現金23,556元、點數卡、香菸數條、電池數組、麵包1包等物(合計損失約28,851元)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遭人用「東西」架住云云(見偵卷第38頁),惟未能明確證述其所謂之「東西」究屬何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亦無從辨識A男當時手上有持用任何器械,尚不足以認定A男有攜帶兇器。
再者,A男與B男當時均頭戴安全帽,其中B男甚至戴有口罩,目的顯在遮掩面貌,而A男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後,B男先係在店外來回徘徊,俟A男制伏店員開始搜刮財物之際,
B男始進入店內拿取商品,至櫃檯狀似付款後在店內一旁等候,嗣並尾隨A男離開該店,足認渠二人應係同夥,由A男負責對店員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B男則負責把風接應甚灼;至於B男於拿取商品後至櫃檯狀似付款乙節,顯在故佈疑陣而已。據此,堪認A男與B男二人對於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㈡本件案發之後,店員丙○○隨即報警並通知負責人乙○○到
場,保留現場跡證,等候警方前往現場勘查採證,經警在散落櫃檯內側地面之其中1條香菸之封膜上採得指紋1枚,送鑑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證人乙○○(見偵卷第106頁)及當時採證警員 李浚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8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6幀(見偵卷第54至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60162401號鑑驗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查上揭採得指紋之處,係在散落櫃檯內側地面之其中1條香菸封膜,而徵諸證人乙○○所述:當時現場狀況如偵卷第57頁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無人動過,一直到警方來採證。……架子上的香菸都是零售的,整條的是放在櫃子裡,除非有人要買一整條或是上面沒了才會拿出來補等語(見偵卷第106頁),顯見該條採得指紋之香菸原係放在櫃檯裡面,而於遭A男侵入櫃檯搜刮財物之際始掉落至地面甚明。茲該條香菸之封膜上既經採得被告之指紋,且鑑於該條香菸並無公開陳列在置物架上,一般顧客倘非侵入櫃檯之內翻動物品,絕無觸及之可能,足認上開對於店員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至櫃檯內搜刮財物之A男即係被告本人無訛。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攝得A男之身形、臉部輪廓等特徵,與被告甚為神似,經本院當庭向被告之同居女友丁○○提示翻拍照片,訊之A男有無可能即是被告,丁○○亦坦稱:「是有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對於現場何以遺留其指紋乙節,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任何說明,益徵被告即是A男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證人丁○○明白證稱:(問:是否記得96年9月3日被告有無在家裡?)如果特定要指這一天,我沒有辦法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所謂伊於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上址租屋處睡覺云云,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即B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竟悍然夥同他人,共同在公開營業之便利商店內實施強盜犯行,惡性不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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