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盛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啟盛係 高長發 及 陳彩 切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啟盛前曾對高長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長發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高啟盛不得對於高長發、 陳彩切 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高長發為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高啟盛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其因而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仍不遵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酒後損壞其房間內之物品及房門,並大聲怒罵高長發、陳彩切「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致高長發、陳彩切心生恐懼及痛苦,以此方式對渠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嗣經高長發報案後,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啟盛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40至41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彩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之證述。
㈢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
(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家護字第1號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又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㈡查被告高啟盛係被害人高長發、陳彩切之子,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酒後損壞其房間內之物品及房門,並大聲怒罵被害人高長發、陳彩切,因而致渠等心生恐懼及痛苦乙情,業經被害人2人證述在卷,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因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為既已超出使被害人2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渠等心理上的痛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引同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竟不知孝敬父母
,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由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家庭成員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即無視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令,對被害人2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顯漠視國家司法權對被害人所為之特別保護,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精神健康及生活秩序,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