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慧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郭永勝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慧宏」;暨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陳慧宏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負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於88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7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數值非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可議,且犯後猶認其可以安全騎乘機車,難認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