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杜依靜
杜安琍 杜睿恩 相對人 杜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 張雪丹 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抗告人等3名子女,嗣於民國70年3月25日離婚,抗告人均由其母張雪丹扶養成人,相對人原無要求渠等扶養之顏面,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等規定,請求抗告人應以基隆市民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4元,按月各給付相對人4,081元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未予以照顧,之後再有聯絡,即是在法庭,對相對人之印象,係酒後毆打抗告人,未曾扶養抗告人,抗告人無法接受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語。
三、原審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酒後毆打抗告人,未扶養抗告人之事實,雖未對抗告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不得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上開行為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故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經查調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渠等所得,據抗告人之資力,認由抗告人杜依靜、杜睿恩每月各負擔3,500元、抗告人杜睿恩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為宜,並裁定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如數給付相對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常在外交際應酬,花費不足部分,均向抗告人之母索討,相對人未曾給付抗告人之母任何費用,以扶養抗告人。甚於抗告人幼年時,相對人時常抓抗告人去撞牆,藉口教導游泳將抗告人之頭部壓進浴缸,對抗告人拳腳相向,半夜回家滿臉醉意,將抗告人叫醒予以教訓,若不如其意,即對抗告人動手,致抗告人每晚睡前均充滿恐懼、不安,至今仍經常夢到母親半夜帶著抗告人跑出家門,逃避遭相對人暴力相向之情景。於70年間,相對人外遇,因抗告人之母對相對人提告而離婚,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原以為可逃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暴力,詎料相對人於73年間又至抗告人住所,意圖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之母為保護抗告人,與執刀之相對人發生爭執,最終相對人砍傷抗告人之母之下顎,抗告人當場均受驚大哭。此後,相對人音訊全無,抗告人之母為獨力扶養抗告人,四處向親友借貸支應,相對人卻對抗告人棄之不顧,另組家庭,今卻要求抗告人扶養相對人,顯有違事理之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蓋此際仍令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也。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抗告人
杜依靜、杜睿恩、杜安琍等3名子女,現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相對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資料,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曾扶養抗告人,酒後毆打抗告人,抗
告人之母時常半夜帶著抗告人逃離家門,致抗告人至今心中仍有陰影,相對人又於離婚後即73年間砍傷抗告人之母下顎(8×2×2公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此後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3年度偵字第853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3537號判決為證,且抗告人之母張雪丹於原審到庭陳稱:自58年結婚時起至70年離婚止,相對人幾乎沒有拿錢回家,都是娘家支援我,我住在娘家提供的房屋,生活費用我爸爸每月會給我,我當時也在父親的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抗告人均由其母張雪丹扶養成人,堪信抗告人上開所辯可採。相對人既未扶養抗告人,酒後對抗告人暴力相向,致抗告人之母時常半夜帶著抗告人離家,離婚後又另組家庭,對抗告人棄之不顧,至抗告人住所砍傷抗告人之母下顎,致抗告人之母下顎裂傷(8×2×2公分),且自此毫無音訊,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母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扶養費,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審裁定,併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