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勝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就其中5次竊盜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②案),及就另1次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6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李勝錄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李勝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8月14日21時0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7-11超商」旁德興國小後門巷子內,向綽號「半桶」之 曾柏棠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案件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至李勝錄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勝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一級毒品,
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顯有意再為毒品之施用,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
海洛因一情,有該院10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袋內之海洛因難以析離,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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