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財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財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何財龍同日被警查獲由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故檢察官於內勤偵訊時有答應被告何財龍表示會將被告何財龍此部分所犯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財龍於犯本案前之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犯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未據被告何財龍提出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原審就被告何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同樣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何財龍所稱自己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當日,除移送被告何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另移送被告何財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何財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何財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係不同犯行,檢察官分別起訴,自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何財龍指稱內勤檢察官於偵訊時答以就被告何財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係記載:「檢察官諭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交保五萬元,施用毒品部分不另為強制處分。」(詳毒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頁),亦即檢察官於內勤偵訊時係表示有關被告何財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准以五萬元諭知交保,至被告何財龍所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強制處分(即毋庸為聲請羈押、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並非答應給予被告何財龍有關施用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況本件檢察官已經依法起訴,法院自應依法審理,是被告何財龍前揭上訴,自難認有何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財龍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何財龍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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