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上訴人瑞油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一五三二九、一五三三0、一六三一六、二0六七三、二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甲○○係瑞油有限公司(下稱瑞油公司)負責人,與其子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以瑞油公司名義與逢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為該公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瑞油公司之廠房等處貯存等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明灼,論敘綦詳。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復擷取證人 詹鳳嶺 等人所為之證言,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採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報告及證人 劉家仁 所為之證言,參酌甲○○所提之發票等資料,以甲○○辯稱本件所查獲之物,係向原億實業行購買之乾洗油,而非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理由內併加論列翔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八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瑞油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瑞油公司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瑞油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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