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 鄭旭芳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馮如華 律師被告 鄭榆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告 鄭惟文
鄭宇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鄭旭芳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呂慧英 之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446元(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7日仍未補繳(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