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奐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
廖友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其配偶 王珮茹 ,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第三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50號前時,因不滿左前方同向由丙○○所駕駛、附載其配偶 薛思嚴 、行駛在快車道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乙○○對於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並超越前車而突然煞停於前,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車輛受損之結果,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加速自B車右方超車後迅速向左切入左方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隨即驟然煞停,致丙○○無法繼續前行且閃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自後方撞擊A車車尾,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肇致B車車頭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薛思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均相符,並有
109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照片(第35至3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5頁)、B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暨檢修照片(見警卷第47至65頁)、A車車籍資料暨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見警卷第67頁)、B車車籍資料暨告訴人駕駛執照資料(見警卷第69頁)、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1頁;原審卷57至69頁)、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3頁)、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109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頁)、110受理報案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A車從他車道強行切入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方,然後驟然煞停,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前行且閃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造成B車車頭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被告雖係對物(即B車)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以其配偶王珮茹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等情,雖有109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受理報案單(見本院卷第65至第69頁)在卷可憑,然被告僅坦承駕駛A車,就其所涉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等故意犯行,並未坦承,此由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告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毀損犯嫌時【按: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警詢時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告訴,並指控被告係蓄意逼車妨害車輛通行,見警卷第15頁】,被告仍否認有上開故意犯罪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是想減速後變換車道,並不是惡意逼車,車損不是伊造成的,是告訴人駕駛B車(後車)撞到伊駕駛之A車(前車)所致,伊沒有故意毀損,本案只是車禍事故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自可明瞭。顯見被告只是單純報案處理交通事故,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妨害自由及毀損之故意犯罪事實前向該公務員坦承上開故意犯罪情事,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尚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無逃逸,告訴人因此能及時向警方報案指訴被告上開犯行,警方並能及時追查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辯護人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47條),並有109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110受理報案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雖仍不符合自首要件,無法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然由其上開犯後報案之舉動,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7、50、
112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希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見本院卷第41、46至47頁),並積極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程序,惜仍未能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9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77至78頁)、調解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79頁)及辯護人刑事陳報㈡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非無悔悟之心。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陳明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欲變換車道,竟無視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即為上開犯行,除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外,復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嚴重受損,所生損害不輕;又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不符合自首規定,有如前述),並無逃逸,告訴人因此能及時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因此能及時受理報案追查被告上開犯行,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表達希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程序,惜仍未能調解成立,足見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玻璃製造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A車,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A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A車車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A車,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