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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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義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告訴人 邱國明 行駛之東興路1段405巷,在肇事交岔路口前有劃「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袁義翔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告訴人邱國明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告訴人邱國明應先暫停讓被告先行,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告訴人邱國明完全未停車觀察,遑論讓被告先行,此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及其上勘驗文字可憑,其侵犯被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 張秀芳 搭乘告訴人邱國明所駕機車,亦應負此主要肇事責任。⑵又按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然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於肇事路口並未煞車減速,是其於本件應負次要肇事責任。⑶再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告訴人邱國明二人之行車速度均甚快,其二人行車時速均約50公里左右,均顯然超越限速時速30公里,其二人於警詢均辯稱行車速度為時速30-40公里云云,均無可信,矧以,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邱國明所駕機車猛力撞擊被告所駕小客車後,被告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均產生嚴重凹陷,尤見告訴人邱國明駕車速度之快。綜此,被告、告訴人邱國明二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但書規定甚明。⑷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邱國明、張秀芳之與有過失,甚且係主要過失,自有違誤。
三、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邱國明、張秀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審酌告訴人邱國明、張秀芳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袁義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各別之傷勢程度(尤以告訴人邱國明之傷勢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被告袁義翔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義翔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赤欄二路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赤欄二路與東興路1段40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邱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秀芳,沿東興路1段405巷口往田心北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造成袁義翔之車輛與邱國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邱國明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張秀芳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袁義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國明、張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袁義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明、張秀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及截圖之照片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邱國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張秀芳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器及截圖之照片、勘驗筆錄以下為光碟上播放之時間秒數:第6秒見被告出現畫面下方,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方,第7秒告訴人撞擊被告的左側車門。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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