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第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後,在路上為警所盤查,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卷第8至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
1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倘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者,依前開法律規定,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灰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8
9頁),惟該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該包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是被告持有附表四所示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未構成刑事不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四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10行嗣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嗣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查獲,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㈢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79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4公克)。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87頁)。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4F-MDMB-BUTICA*(非列管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㈠灰白色粉末1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非列管毒品4F-MDMB-BUTICA*(驗餘淨重0.825公克)。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89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保-0368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1保-03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計2.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5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56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1偵-05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20號鑑定書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