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第45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之「 林千邑 」應更正為「 林千俋 」。
(二)附件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欄之「3,158元、8,240元」應更正為「2,234元、5,082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宇」後補充「(起訴書附表二所涉罪刑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蘇偉信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7、8、11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領取告訴人 彭宣祐郭純伶陳瓊玟王韻婷吳冠錞 及被害人 陳鳳儀卓芷戎 等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被告陳建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蘇偉信」(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陳建宇復聽從「蘇偉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回水予「蘇偉信」。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回水予「蘇偉信」。2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局中之陳述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3告訴人 郭碧瑩 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郭碧瑩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器畫面12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提款監視器畫面7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3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偉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陳建宇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彭宣祐(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5日11時48分23,000元111年8月5日12時05分及12時0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20,000元、5,000元2陳鳳儀(未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賺取回饋傭金111年8月5日14時16分、14時33分、15時19分9,424元、16,181元、28,513元111年8月5日15時30分及15時31分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20,000元、20,000元3卓芷戎(未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5日16時50分25,000元111年8月5日17時16分及17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20000元、15000元4郭純伶(提起告訴)111年8月6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6日10時57分50,000元111年8月6日11時15分、15分及1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 劉淑芳 (提起告訴)111年8月6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6日14時40分5000元111年8月6日14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20000元6 葉蓉 (提起告訴)111年8月6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6日14時40分5500元111年8月6日14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20000元7陳瓊玟(提起告訴)111年8月6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6日14時57分23000元111年8月6日15時04分、15時0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20000元、3000元8王韻婷(提起告訴)111年8月6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6日17時22分、17時36分1850元、4418元111年8月6日17時33分、8月7日0時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宏旭店)20000元、18000元9 黃子紘 (提起告訴)111年8月6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6日17時22分9000元111年8月6日17時3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16000元10 孫于力 (提起告訴)111年8月7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7日14時09分17,000元111年8月7日16時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20000元11吳冠錞(提起告訴)111年8月7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7日14時09分38000元111年8月7日16時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雙園分行)20000元、20000元12 葉政國 (未提起告訴)111年8月7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7日17時06分4000元111年8月7日18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板嘉店)20000元13林千邑(提起告訴)111年8月7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7日17時26分11000元111年8月7日18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板嘉店)20000元14 林子傑 (未提起告訴)111年8月7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7日18時5分2300元111年8月7日18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板嘉店)9000元15 鍾舒晴 (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賺取回饋傭金111年8月7日18時59分及8月7日19時3,158元、8,240元111年8月7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江翠店)20,000元16 蘇俊元 (提起告訴)111年8月7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7日19時58分8,000元111年8月7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江翠店)20,000元附表二(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 溫惠文 (未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2時56分5,000元111年8月4日13時23分及13時24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20,005元、20,005元2 蕭堯仁 (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2時57分10,000元111年8月4日13時23分及13時24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20,005元、20,005元3 林瑋涵 (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3時32分9,500元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20,005元、58,000元4 黃靖軒 (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4時13分5,000元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20,005元、58,000元5 林芷菲 (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4時39分42,000元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20,000元、58,000元6 吳香佩 (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4時40分15,000元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20,000元、58,000元7 王慈瑩 (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5時11分2,500元111年8月4日17時24分及17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幸運店)20,000元、6,000元8 周文燕 (提起告訴)111年8月4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4日15時32分12,000元111年8月4日17時24分及17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幸運店)20,000元、6,000元9郭碧瑩(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5日12時05分6,500元111年8月5日1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統一宏旭店)20000元、16000元10 徐苡庭 (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5日12時25分5000元111年8月5日1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統一宏旭店)20000元、16000元11 溫修莉 (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5日12時46分2,500元111年8月5日14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康陽店)13,00012 李穎宣 (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5日14時41分6,000元111年8月5日15時25分及2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20,000元、13,000元13 梁麗儀 (提起告訴)111年8月5日佯稱販賣網購商品111年8月5日15時21分5,000元111年8月5日15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康陽店)20,000元、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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