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帳戶欄「A帳戶」應更正為「B帳戶」、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3至4行「民國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44分」應更正為「10
9年10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編號2匯款帳戶欄「B帳戶」應更正為「A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少年簡○勳(下稱「簡○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詳後述)、「爺」、「爸爸」、「 莊竣堯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戊○○、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戊○○、丙○○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簡○勳擔任車手,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再由被告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莊竣堯」,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陪同簡○勳提領贓款,簡○勳則持有告訴人丁○○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下午6時42分許開始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惟尚未領取告訴人丁○○所匯之款項,有該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係簡○勳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領取告訴人丁○○所匯之款項,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未遂,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是告訴人丁○○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惟尚未領取,已如前述,惟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縱嗣後未及提領,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簡○勳、「爺」、「爸爸」、「莊竣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告訴人戊○○、丙○○分別於本案雖各有3次匯款之行為,然
此係正犯就分別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戊○○、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戊○○、丙○○等部分亦各僅成立一罪。
㈥另被告就告訴人戊○○、丙○○分別轉帳、匯款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7、10至13「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復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共犯簡○勳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㈩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然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分擔收水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見偵卷第206頁),而簡○勳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提領之金額4萬元超過附件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第1筆金額2萬9985元;簡○勳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提領之金額6萬元超過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所匯第1、2筆金額共計5萬9970元;簡○勳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所提領之金額4萬3000元未超過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第2
、3筆金額共計4萬3088元;簡○勳則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丙○○所匯第3筆金額及編號
3告訴人丁○○所匯金額均尚未領取,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為1,32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式:(2萬9985元+2萬元+2萬元+3,000元+5萬9970元)×1
%】。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分
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收水後均已交予「莊竣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2F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011號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爺」、「爸爸」、「莊竣堯」(另行簽分偵辦)及同案少年簡○勳(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收水」工作,每次可獲所提取贓款1%作為酬勞。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戊○○、丙○○及丁○○,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A帳戶、B帳戶)後,「莊竣堯」再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乙○○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A、B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並於同日某時,新北市八里區某堤岸邊,交付前開贓款與「莊竣堯」。嗣因戊○○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⒈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向詐欺集團成員「莊竣堯」收取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勳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⒉同案少年簡○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受被告指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⒊告訴人戊○○、丙○○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⒌路口、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有前往上揭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⒍提領贓款總表本案被告與同案少年提領之詐騙贓款時間、地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暱稱「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之報酬(提領總額之1%)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⒈戊○○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50分陸續冒充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誆稱因操作疏失,須解除錯誤訂單設定2萬9,985元A帳戶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5分3萬元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9分1萬3,088元⒉丙○○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38分陸續冒充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誆稱因操作疏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2萬9,985元B帳戶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44分2萬9,985元109年10月24日晚間7時36分2萬9,985元⒊丁○○附表二編號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⒈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59分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復興店」2萬元B帳戶⒉下午5時許2萬元⒊下午5時1分2萬元⒋下午5時2分2萬元⒌下午5時4分9,000元⒍下午5時11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2萬元⒎下午5時12分2萬元⒏下午5時13分3,000元⒐下午5時3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文邑店」6,000元⒑下午6時4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號1樓「統一超商庚亞門市」2萬元A帳戶⒒下午6時43分1萬元⒓下午6時4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金石店」2萬元⒔下午6時48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