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查本案被告李建河為竊盜行為之地下室係對外營業之開放式停車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證人 李劍岳 、 許鳳玲 警詢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34頁、第40頁),應認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與住宅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建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李宗勝 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1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電纜線持以變賣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被告與共犯李宗勝各分得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4頁),堪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無訛,上開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宗勝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噴燈及鷹勾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0號被告李建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與李宗勝(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TV-352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天大廈社區附近後,徒步進入該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由李宗勝在現場把風,李建河則持噴燈及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鷹勾剪1支,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竊取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復徒步並持上開噴燈及鷹勾剪進入該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欲竊取電纜線,然因搜尋未果而未遂,旋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社區管理員李劍岳發覺其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劍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坦承與同案被告李宗勝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由同案被告李宗勝把風,伊則持鷹勾剪剪斷天天大廈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之電纜線後,旋即離去之事實。㈡坦承與同案被告李宗勝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前往天天大廈社區,欲竊取該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之電纜線,然因搜尋電纜線未果而未能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劍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天天大廈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電纜線於110月9月23日遭人竊取及破壞之事實。3現場照片9張證明天天大廈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電纜線遭人竊取及破壞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證明被告李建河與同案被告李宗勝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TV-352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證明天天大廈社區地下1樓機房內電纜線遭人竊取及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與同案共犯李宗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噴燈1個、鷹勾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電纜線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