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忠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85、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忠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一至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本案帳戶均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至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及附件三之附表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忠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卷第5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85、178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無證據認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明嫺、劉恆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 李宜樺 (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打工廣告,於111年5月2日15時許李宜樺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宜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7日13時30分,匯款17萬4,000元。 鄭祥志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2鄭棋云(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徵人廣告,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鄭棋云得知後,向其佯稱:有助手跟單的工作,之後邀請我加入萬科指標的LINE群組,後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鄭棋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8日10時53分,匯款15萬元。鄭祥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3曾皓群(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曾皓群得知後,向其佯稱:需要我協助操作博弈網站,依對方指示操作云云,致曾皓群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11時55分,匯款1萬元。鄭祥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4陳瑋萱(提出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APP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陳瑋萱得知後,向其佯稱:有個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後依對方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瑋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9日12時27分,匯款9,000元。鄭祥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童忠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忠豪與鄭祥志(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鄭祥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童忠豪,童忠豪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宜樺、鄭棋云佯以假家庭代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1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鄭棋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童忠豪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鄭棋云及證人鄭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被告童忠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誠股)審理之112年桃原簡字第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忠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表哥鄭祥志(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曾皓群佯以操作博弈網站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55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曾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鄭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皓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事實與上開案件涉案帳戶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明嫺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被告童忠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忠豪與鄭祥志(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鄭祥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交與童忠豪,童忠豪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瑋萱施用詐術,致陳瑋萱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祥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經提領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鄭祥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瑋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
(四)被告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誠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事實與上開案件涉案帳戶相同,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