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語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方語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語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語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就告訴人 林念慈 部分,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林恩傑方筱鈞 、林念慈、 蔡美慧邱宥瑋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921號
被告方語綺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語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年月22日晚間8時10分起陸續去電向林恩傑以網路購物系統失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扣款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恩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恩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語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被告與「庭庭」約定提供帳戶1本之報酬5,000元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庭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恩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恩傑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恩傑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林恩傑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林恩傑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1782號函及同年1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3083824號函、網路銀行申辦異動紀錄、金融卡掛失紀錄、存摺/印章掛失紀錄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108年2月2日申請掛失,此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之事實。6被告提供與「庭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送單據翻拍照片被告與「庭庭」約定提供帳戶1本之報酬5,000元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庭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方語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看到貼文徵家庭代工,就與LINE暱稱「庭庭」之人聯繫,「庭庭」要伊交金融卡,1張金融卡可以補貼材料費5,000元,當時伊待業中,急著想要找工作等語。惟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庭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以資為佐。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重點均在如何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事宜,而非家庭代工之內容,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庭庭」之目的為何,已有可議;又被告自陳未曾就「庭庭」所提供之合約上所載家庭代工公司進行任何查證,亦不知「庭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繫方式等資料,即率然寄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日後如何取回其已提供予對方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又如何能確保得以控制該帳戶不被他人非法使用?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帳戶於提供與「庭庭」之際已無餘額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之危險,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又一般人均知悉應徵工作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以前應徵行政助理、網咖櫃臺人員及餐飲業等工作,均不需要提供帳戶之金融卡,本次寄出時有擔心等語,足認被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前,確有懷疑或擔心,然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方語綺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語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方筱鈞、林念慈、蔡美慧、邱宥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語綺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筱鈞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方筱鈞所提供之來電顯示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七)告訴人林念慈匯款頁面截圖1紙。
(八)告訴人蔡美慧所提供之來電顯示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九)告訴人邱宥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來電顯示截圖各1份。
(十)上開土地、彰化、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寄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方語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按乃同一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土地、彰化、新光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宜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方筱鈞111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配送出錯,需要依指示操作才不會扣款等語。111年2月23日16時0分許4萬3,123元土銀帳戶2林念慈111年2月23日20時11分許佯稱住宿訂單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111年2月23日20時45分許1萬5,123元彰銀帳戶3蔡美慧111年2月23日16時54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才不會扣款等語。111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4萬9,987元彰銀帳戶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4萬9,987元4邱宥瑋111年2月23日17時34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訂單等語。111年2月23日19時50分許4萬9,989元新光帳戶111年2月23日20時0分許9,123元111年2月23日20時2分許6,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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