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
(一)債務人甲○○於94年3月3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4月2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1,127元正未給付,其中107,787元為消費款;93,34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