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7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生宏電器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被告事後有自行處理一部分賠償事宜,且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本件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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