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關於「98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0月25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至21行關於「新臺幣4萬962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92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 俞玟妍 之上開帳戶」。
(三)證據部份關於「被害人乙○○名義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乙○○名義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即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亦明,今又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