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8年11月29日回溯181起至第302日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老闆」、「王老闆」之某男子,在臺北市○○○路某不詳賓館為通姦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女兒。嗣告訴人乙○○於99年3月17日接獲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生女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99年8月30日行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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