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和敬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和敬(原名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8B014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和敬(原名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三百十點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速度為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員警遂予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經值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然當時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外,外側車道另有一貨車並行,如何認定是異議人超速違規?請舉發單位提供違規車輛認定之相關佐證,以茲證明。且原舉發單位僅就所使用之儀器廠牌、型號提出說明,並未能就如何客觀認定違規車輛提出說明。是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六十三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百十點二公里處,因該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十公里,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行駛等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當時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外,外側車道另有一貨車並行,如何認定是異議人超速違規;且原舉發單位僅就所使用之儀器廠牌、型號提出說明,並未能就如何客觀認定違規車輛提出說明云云。然本件員警舉發時所用之科學儀器為:LTI、型號:ULTRALYTE100L
R、器號:UX009051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配發,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98年6月25日、有效日期:99年6月30日),該型式雷射測速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儀器,並無配屬照相功能,無法提供違規車輛相片,稽查時可當場檢視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656號函及附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在卷足考。堪認上開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自無可疑。而就本案舉發當時情形,業證人即舉發警員 董戊林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並執行雷射測速取締勤務,就在99年4月21日晚上22時45分時,測到一部9R-7757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速度是以雷射測速槍,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34(公里/小時)及測距
291.9(公尺),本轄線速限在110,明顯超過二十四公里,這是由我站立於車外對來車所測的車速,發現違規立即攔查取締。」、「(問:本案攔查後,有無將雷射測速設備所顯示的違規車速給駕駛人看?)有,當時有拿給他看。(問:對於測速設備所顯示車速有無表示任何意見?)當時他沒有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等語;另就該雷射測速設備之操作,業證人即舉發警員董戊林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問:如果在車道上有多部車輛來行經,測速設備會不會有受到干擾而誤判違規車輛車速情形?)那部雷射測速槍的點很小,只到車頭部分,不會擴及到整部車子或其他車子,每次測都只能測一部車。」等語,而證人上開證詞具體描述舉發當時之客觀情形且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並無瑕疵可指,且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656號函所說明:執勤人員以電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被測車輛,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行徑,確認該車輛超速後始予攔查舉發等節相符。準此,堪認本件係經員警操作上開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槍確認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後,始予攔查舉發,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誤。是其上開辯詞,自不足動搖上開積極證據所得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乏其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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