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4月22日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路口時,當時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仍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同時,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隨即自路旁出面攔阻制止,異議人竟於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經警以闖紅燈及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5700元,併計違規點數4點(原處分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員警雖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然員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僅以親眼目睹為由,即入人於罪,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22日5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開路口時,當時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仍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並於員警上前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在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執行5點至5點半的交通勤務,上開路口是警察局防治飆車勤務的重點路段,每次只有30分鐘,5時30分至6時是加強該路段的巡邏勤務。當時伊與另一位同仁執行交通勤務,位置是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文化路、中華路口之後大約10公尺的地方,當天是開警車,警車車頂的紅藍警示燈有打開,另一位警員站在車頭前負責警戒,伊負責示意攔停,當時已經天亮,但還沒有完全亮,在大約5時25分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伊就上前攔查,中華路是屬於3線快速道路,伊從路旁外側車道走到中線車道要攔停異議人的車,但異議人的車就直接從伊的左方(伊面對異議人車輛),從中間車道換到外側車道加速開離現場。當時,伊除了走到中間車道攔停外,還有閃光指揮棒、鳴警笛,異議人當時開離現場的速度,比闖紅燈的速度更快,當場,伊與同事均有記下車牌、時間,並在勤務結束後,調閱中華路、文化路下一個路口即中華路與興仁路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下面記載的文字是路口名稱:中華路、興仁路路口,監視器編號,往興仁路中間車道,及日期、時間:0000000000(後面數字看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參以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就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地點,並不爭執,而本院審之證人係員警,異議人苟無上開闖紅燈、拒絕稽查情事,證人應無僅為績效而無中生有,捏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作證亦經具結,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指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必要。又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此外,亦有證人庭呈監視器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屬明確。
㈡異議人另質疑證人未以科學證據證明其闖越紅燈、拒絕稽查
逃逸之事實云云,惟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依法就特定職務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闖紅燈」、「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若要求警方舉發此種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執是,並非所有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應為瞭然。況證人亦證稱:當天同仁有架設錄影設備,當時異議人闖紅燈時,已經是5點25分,錄影設備已經準備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既已接近勤務結束時間,證人及另一同仁遂收拾錄影設備,亦非與常情不符,自不能以證人未能以科學方式舉證,即逕認本件舉發為不合法。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情事,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而證人之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異議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本院復查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此,異議人上開辯稱,均尚難採信。異議人前述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5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計違規點數4點,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