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乙○○」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3列「於民國」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第5列「、盜用」應予刪除,第7列「等私文書,」後面增加「並偽造乙○○印文於身分證影本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證據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僅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偽造乙○○印文於身分證影本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之行為,均係被告偽造「乙○○」印文,用以證明該等文件均係「乙○○」所提出,是此部分應係犯偽造印文罪,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各項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印文於身分證影本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偽造印文犯行,均係為達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合於常人生活經驗認此情事必然沿以續行而無法強行分開之常態,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均僅論以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偽造印文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經營營利事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乙○○平日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乙○○名譽之損害,並影響嘉義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一切、應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沒收。至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經持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偽造「乙○○」印文參│││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枚│├──┼───────────┼──────────┤│二│合夥契約書2紙│偽造「乙○○」簽名、││││印文各貳枚│├──┼───────────┼──────────┤│三│說明書│偽造「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四│委託書│偽造「乙○○」簽名、││││印文各壹枚│├──┼───────────┼──────────┤│五│身分證影本頁│偽造「乙○○」印文壹││││枚│├──┼───────────┼──────────┤│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偽造「乙○○」印文壹│││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枚│├──┼───────────┼──────────┤│七│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乙○○」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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