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瑜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被告 林秋田 義務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5號、第2789號及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壹包(其中陸包驗餘毛重合計為壹玖點玖玖肆壹公克,另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陸點貳壹參公克)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柒包(其中伍包驗餘毛重合計為壹參點壹玖陸參公克,另貳拾貳包驗餘毛重合計為貳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另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態神仙水共拾柒瓶(其中貳瓶驗餘毛重合計為參壹點柒肆公克,另拾伍瓶驗餘毛重合計為貳伍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嗣警接獲線報,先於102年1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口處拘提己○○時,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為19.9941公克);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305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再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6.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64.228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甲○○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詎仍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以其所有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有非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先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乙○○、 黃榮暉黃文憲 等人互為聯繫後,再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在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販賣予乙○○、黃榮暉及黃文憲等人施用。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十四號所示之時、地,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 侑紳丁思 綺及蕭 仲傑 等人施用。
三、另甲○○明知含有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態神仙水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號所示之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態神仙水而持有之。嗣警於102年1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街○○號「新八里汽車旅館」612室拘提甲○○時,當場查獲甲○○因前述最後販賣愷他命後所部分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驗餘毛重合計為13.1963公克)及其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態神仙水2瓶(驗餘毛重合計為31.74公克);另於同日凌晨4時許,由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再扣得其前述最後販賣愷他命後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2包(驗餘毛重合計為250.71公克)、其所有供前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態神仙水15瓶(驗餘毛重合計為255.3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己○○辯護人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不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均屬合法調查。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乙○○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中段、第40頁背面中段及第76頁背面中段),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扣案可查,且其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驗餘毛重合計為19.994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03.26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789卷第91頁);另在其租屋處所查得之白色微黃結晶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6.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64.22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證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2789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前開事實二、三部分,復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少連偵卷第11至15頁、偵1865卷一第3至29頁、第235至240頁、偵1865卷四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中段、第76頁背面上方),核與證人 謝侑紳丁思綺蕭仲傑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第105至106頁及第146至
147頁)、證人乙○○、黃榮暉、黃文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情均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1865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證人黃榮暉部分見偵1865卷一第136至147頁、第187至189頁及偵1865卷四第14至16頁;證人黃文憲部分見偵1865卷一第197至199頁、第228至230頁及偵1865卷四第16至17頁)。另證人謝侑紳及蕭仲傑施用被告甲○○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乙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32頁及第229頁),復有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分見偵1865卷三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及第54至88頁)。此外,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液態神仙水共17瓶等扣案可佐。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前述最後販賣愷他命後所部分餘留之白色結晶5包(驗餘毛重合計為13.196
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03.18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35頁);另警在被告甲○○住處所查得其最後販賣愷他命後所餘之白色晶體22包(驗餘毛重合計為250.7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查(見少連偵卷第260至261頁)。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另扣得其所持有液態神仙水之褐色玻璃瓶2瓶(驗餘毛重合計為31.7
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12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該局102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60至261頁),另在被告甲○○住處所查得其所持有液態神仙水之褐色玻璃瓶15瓶(驗餘毛重合計為255.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0.9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該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60至261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三、四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十四號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十五號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27包(其中5包驗餘毛重合計為13.1963公克,另22包驗餘毛重合計為250.71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即附表編號二十三號所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以一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使證人謝侑紳、丁思綺及蕭仲傑等人得以無償施用愷他命,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論以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乙○○為聯絡後,於
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處、將不詳數量、金額之愷他命販賣予證人乙○○,而認被告己○○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1年11月11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處,曾向被告己○○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乙情(分見偵1865卷一第110至111頁及第129頁)。然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觀諸被告己○○與證人乙○○於101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865卷一第114頁),證人乙○○並未如一般購毒者於電話中先以代號(如:褲子)或暗語(如:1、1小、那個)詢問或告知販毒者有無毒品或所需毒品數量,待販毒者回應後始相約見面地點之情,反係先向被告己○○詢問其人在何處,且當被告己○○告知證人乙○○所在之處後,證人乙○○即表示將前往被告己○○所在之處,隨後兩人即相約見面,均無法證明證人乙○○與被告己○○間有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則此通訊監聽譯文能否佐以證明證人乙○○前述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關於毒品交易之真實性,顯有可疑。雖被告己○○自承於該日通話後曾與證人乙○○見面,然員警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8日間(即被告己○○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已對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共4份在卷可查(見偵1865卷三第7至24頁),而綜觀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證人乙○○與被告己○○間對於購買毒品早有默契(亦即只需證人乙○○來電表示將前往被告己○○所在之處,被告己○○即知證人乙○○將前來購毒之情事),當無從以被告己○○與證人乙○○於前述通話後曾有見面之事實,即可率而推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關於101年11月11日曾與被告己○○為愷他命交易,即為屬實。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己○○於10
1年11月11日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雖被告己○○於102年1月28日曾被查獲持有共11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亦無證據可為證明被告己○○基於營利目的而購入該扣案之11 包愷 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己○○持有上開愷他命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己○○犯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即有誤會,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此部分與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各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犯之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數量均非極鉅,且不法所得亦不高,所販售之愷他命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所犯之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各遞減之。而被告甲○○所為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甲○○均正值青壯之年,當知毒品為百害之源,被告己○○竟持有前開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實有潛在危害;被告甲○○深知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乃毒害之源,卻仍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或受讓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亦已對社會秩序維護有潛在危害,惟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甲○○販毒之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宣告之刑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號所量處之刑,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號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號所處之刑不得併合處罰(亦即此25罪所處之刑全部不得併合處罰)。但因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此23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號此2罪所處之刑,各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號此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己○○不思正途營生而販毒牟利,
顯懶惰成習,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前述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犯行尚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甲○○因本案雖經本院判處罪刑,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甲○○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甲○○犯行之處罰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至被告己○○未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1年11月11日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論述如前,至其於101年11月3日所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無法認定其犯行,此部分詳後所述),亦難認其有犯罪成習之情,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均屬無由,併予指明。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⑴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驗
餘毛重合計為19.994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03.26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789卷第91頁);另警在其租屋處所查得之白色微黃結晶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6.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64.22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證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22367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2789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己○○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均係查獲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己○○因持有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內含SIM卡1張),與被告己○○所犯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⑵另扣案之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甲
○○所有,且係供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屬被告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述行動電話1具內所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非被告甲○○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資料查詢資料
1在卷可查,因非被告甲○○所有,當無法併為沒收,附此指明。另未扣案之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4千元(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據其供明在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5包(驗餘毛重合計為13.196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03.18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35頁);又警在被告甲○○住處所查得之白色晶體22包(驗餘毛重合計為250.7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查(見少連偵卷第260至261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持有,參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前述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持有液態神仙水之褐色
玻璃瓶2瓶(驗餘毛重合計為31.7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
0.12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該局
102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60至261頁),另在被告甲○○住處所查得其所持有液態神仙水之褐色玻璃瓶15瓶(驗餘毛重合計為
255.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0.9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該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60至261頁)至75頁),因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甲○○所另查扣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亦曾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張文凱 施用云云,然證人張文凱於警詢時即已陳及:其所施用之愷他命為自身所有乙節(見少連偵卷第128頁中段),且證人張文凱為警查獲時亦自其身上扣得2包愷他命(另扣得18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證人張文凱所施用之愷他命應係自身所有,而非被告甲○○轉讓使其施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為聯絡後,於101年11月3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處、將不詳數量、金額之愷他命販賣予乙○○,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1年11月3日與證人乙○○為電話聯絡後,曾與證人乙○○見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賣給乙○○,當天僅係與乙○○相約見面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曾於101年11月
3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處,將愷他命
1包販賣與伊施用乙情(分見偵1865卷一第110至111頁及第114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日有無向被告己○○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先證稱:當天打電話給被告己○○應該是相約喝酒或做其他事,已經不記得那天與被告相約後去了哪裡(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後又結稱:伊與警詢時,經警察提示監聽譯文後,應該有說曾向被告己○○購買2公克愷他命,價錢為5百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上方)。證人乙○○就該日有無向被告己○○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究為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㈡另觀諸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1年11月11日零時54分52秒
(A:己○○、B:乙○○)
A:喂哥哥
B:你在那
A:士林
B:你在士林喔,沒有在中山區喔,我在中山區呀
A:是喔,中山區那裡
B:林森北德惠街
A:德惠街喔,可能沒有喔,看你要不要回來士林~
B:士林那裡?
A:嗯~街仔這,基河路土地宮廟這裡
B:就公司後面那個土地宮廟喔
A:對對
B:就大馬路旁那個土地宮廟嗎
A:對對②101年11月11日01時03分57秒
(A:己○○、B:乙○○)
A:喂哥哥
B:廟仔
A:好馬上到③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乙○○係先撥打電話予被
告己○○,證人乙○○於此日通話中並未如一般購買毒品者於電話中先以代號(如:褲子)或暗語(如:1、1小、那個)詢問或告知販毒者有無毒品或所需毒品數量,待販毒者回應後始相約見面地點之情,反係先向被告己○○詢問其人在何處,且當被告己○○告知證人乙○○所在之處後,證人乙○○即表示將前往被告己○○所在之處,隨後兩人即相約見面,均無法證明證人乙○○與被告己○○間有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則此通訊監聽譯文能否佐以證明證人乙○○前述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關於毒品交易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㈢雖被告己○○自承於該日通話後曾與證人乙○○見面,然員
警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8日間(即被告己○○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已對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共4份在卷可查(見偵1865卷三第7至24頁),而綜觀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證人乙○○與被告己○○間對於購買毒品早有默契(亦即只需證人乙○○來電表示將前往被告己○○所在之處,被告己○○即知證人乙○○將前來購毒之情事),當無從以被告己○○與證人乙○○於前述通話後曾有見面之事實,即可率而推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關於101年11月3日曾與被告己○○為愷他命交易,即為屬實。
㈣至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曾在其身上及其租屋處扣得其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然被告己○○係於102年
1月2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距前述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之時間,已近
3月,亦難以被告己○○因持有前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即謂被告己○○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
五、綜上,依目前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宣告刑│├───┼───┼──────┼──────┼──────────┼──────────┼──────────────────────────┤│一│乙○○│101年12月29│臺北市大同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前之不詳時│首都酒店A57│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包廂內│價格販賣予乙○○。││,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二│黃榮暉│101年10月24│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0時36分│吉利街259巷│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口處│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三│同上│101年10月29│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2時53分許│吉利街259巷│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外面│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四│同上│101年11月7│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0時11分許│吉利街259巷│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房間窗戶│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五│同上│101年11月9│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時42分許│基河路士林夜│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市附近處│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六│同上│101年11月10│新北市三重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9時7分許│正義北路麥當│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勞處│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七│同上│101年11月28│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4時17分許│承德路4段處│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八│同上│101年11月29│同上│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時26分許││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九│同上│101年12月1│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2時5分許│吉利街259巷│他命1包,以2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口│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同上│101年12月25│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1時35分許│承德路4段處│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一│同上│101年12月31│同上│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0時25分許││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二│同上│102年1月3│同上│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零時48分許││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三│同上│102年1月14│同上│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3時41分許││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榮暉。││,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四│黃文憲│101年10月25│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零時31分許│吉利街259巷│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口│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五│同上│101年11月6│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1時48分許│承德路7段麥│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勞處│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六│同上│101年11月7│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0時許│吉利街259項│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後方防火│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巷處│││沒收。│├───┼───┼──────┼──────┼──────────┼──────────┼──────────────────────────┤│十七│同上│101年11月20│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1時55分許│承德路7段麥│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勞處│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八│同上│101年12月1│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零時52分許│承德路4段處│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九│同上│101年12月3│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7時57分許│大南路某7-11│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超商處│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二十│同上│101年12月3│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3時9分許│基河路海洋館│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近某7-11超│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商處│││沒收。│├───┼───┼──────┼──────┼──────────┼──────────┼──────────────────────────┤│二十一│同上│101年12月11│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1時46分許│承德路4段處│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二十二│同上│101年12月15│臺北市北投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3時10分許│致遠二路113│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巷9號某公司│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處│││沒收。│├───┼───┼──────┼──────┼──────────┼──────────┼──────────────────────────┤│二十三│同上│102年1月16│臺北市士林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7時43分許│社中街某7-11│他命1包,以1千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超商處│價格販賣予黃文憲。││,扣案裝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柒包(其中伍包驗餘毛重合計為││││││││拾參點壹玖陸參公克,另貳拾貳包驗餘毛重合計為貳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謝侑紳│102年1月28│新北市八里區│甲○○將第三級毒品愷│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四│、丁思│日凌晨某時許│頂寮一街12號│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謝│││││綺、蕭││新八里汽車旅│侑紳、丁思綺及蕭仲傑│││││仲傑││館612室│等人施用。│││├───┼───┼──────┼──────┼──────────┼──────────┼──────────────────────────┤│二十五│無│101年12月中│位於臺北市中│向不詳男子購得而持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旬某日至10○○○區○○○路│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態││││年1月28日間│某「寶格麗酒│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神仙水共拾柒瓶(其中貳坪驗餘毛重合計為參壹點柒肆公克│││││店」處│基酮」之液態神仙水共││,另拾伍瓶驗餘毛重合計為貳伍伍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17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