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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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川選任辯護人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05、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肆佰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摩托車煞車線鋼絲壹條沒收之。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摩托車煞車線鋼絲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母,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段某處(詳卷,下稱○○街住處),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己○為逞其獸慾,竟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一)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95年10月1日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街住處,不顧A女徒手反抗,以手推開己○,仍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逕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自此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A女強制性交,A女因畏懼己○陸續威脅恫稱:不可以讓媽媽知道,不然妳會完蛋;若不願意,要讓妳家人死等語,因而不敢反抗。迄96年2月19日止,共計對A女強制性交40次得逞。
(二)明知A女為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自96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仍以每週
2次之頻率,在上開○○街住處,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共計對當時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強制性交418次得逞。
(三)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上開○○街住處,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共計對當時已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58次得逞。又於100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因聽聞A女與他人有性行為,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街住處,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100年9月19日,A女在A女生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陪同下,至警局對己○提出性侵害告訴,始悉上情。
二、A女對己○提出性侵害告訴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某處(詳卷,下稱○○街住處)與B男同住,期間己○仍不斷聯繫A女,己○於100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質問A女及B男為何就其性侵害A女以及於同年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處所妨害A女自由等事件報警,竟未得A女及B男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上開○○街建物之公用樓梯上至該建物隔壁3樓頂後,翻越隔開兩邊建物之鐵門進入上開○○街住處之陽台,再穿越陽台之窗戶而無故侵入A女及B男居住使用之4樓屋內,為B男當場發現(起訴書誤載係在3樓發現)。
三、己○因不滿A女除於同年9月19日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外,復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又分別因己○傷害A女友人庚○○、妨害A女自由、侵入A女上開○○街住處等事件報警處理,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5時40分許,未得A女及B男之同意,以同上方式,無故侵入A女及B男之○○街住處,並以腳踹開位於上址3樓A女之房門,進入A女房間後,先徒手掐住A女頸部,使A女昏迷癱軟,再以預藏之摩托車煞車線鋼絲1條纏繞A女頸部,將A女吊於床頭之床柱上,並將鋼絲拉緊(纏繞於床柱之鋼絲為死結固定,纏繞A女頸部之鋼絲則設有一活結,可因身體重量使纏繞頸部之鋼絲束緊),使A女頸部受力壓迫,導致窒息,因而呼吸衰竭死亡。嗣於同日14時許,B男返回住處發現A女已窒息死亡,旋即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摩托車煞車線鋼絲1條及己○犯案時穿戴之帽子1頂。
四、案經A女、B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證人B男、0000000000B、0000000000C、何○○、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警員陳○○
10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1頁至248-9頁),查證人B男、0000000000B、0000000000C、何○○、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警員陳○○10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及警員 陳冠穎 10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B男、0000000000B、0000000000C、許○○、丙○○、乙○○、庚○○、江○○、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1頁至248-9頁),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B男、庚○○、丙○○、乙○○於本案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而就其餘證人部分,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B男、0000000000B、0000000000C、許○○、丙○○、乙○○、庚○○、江○○、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2頁至248-
3頁),然查證人A女業已死亡,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可按(見相驗卷第20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A女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偵查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丁○○自美國亞特蘭大甲rgenbright測謊學校畢業,現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測謊鑑定人戊○○自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渠等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再本案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係以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之LafayetteLx-4000型號電腦測謊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歷經POT測前會談、儀器測試、ZCT測前會談、儀器測試、POT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等測試階段,被告並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試無強迫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施測者專業證明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
330至337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鑑定,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是經核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二)至被告辯稱受測當天僅睡眠5小時,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在正常的情況下接受測謊云云,惟受測人即被告填寫上開身體狀況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335頁),已自述測試前睡眠5小時,再證人即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的測謊案件都會用熟悉測試法來評估受測人的身體狀況,只要他的身體狀況在測試的圖形曲線上顯示正常,就可以開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是本件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確認被告之身心狀況,經鑑定人依其專業之評估,判斷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後,方施以上開鑑測,堪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時,應未因其睡眠較少而影響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況本件被告受測時間乃下午2時許始開始(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331頁),縱被告受測前晚睡眠時數較少,至受測前亦應已獲相當休息,是此部分所辯,容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於施測時有抗拒測謊之情況,但鑑定人硬是要施測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表示不想測謊,但同意書是簽同意,若是受測人說不想測了,就不會繼續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其與被害人的性交次數為零次,施測人員告知測試的技術當中其中選項已包含所有的可能性,主要的測試理由係希望能以受測人的生理反應來瞭解受測人內心真實答案,故當時僅要求受測人於聽完問題選項後再次重複問題的選項作為回答的方式,被告當時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施測當時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畫面時間2011年12月30日16時47分30秒至16時56分00秒...B男:來,手借我一下。(B男幫己○戴上連接儀器之手指戴具)B男:嘿。B男:來。己○:好。
A男:來喔,我現在,給你做一次喔。己○:好。A男:我要請問你幾個問題喔。己○:好。A男:我要等一下問你喔。己○:嗯。A男:我等一下問你的時候,我講你這件案件總共和A女性交幾次,是不是3次,你就3次,你就喊3次,是不是2次,你就說2次,是不是1次,你就說1次,是不是零次,你就說零次,是不是5次以上,你就說5次以上,這樣聽懂了嗎?A男:來,練習一次喔,你練習一次喔,來。己○:啊,我就沒有,你叫我那個幾次。A男:我就,重覆零次啊,沒有,零次啊。己○:好。A男:對嗎?己○:好。A男:我都是裡面,裡面都有啊。己○:好。A男:喔。A男:我講,這件案件,你跟A女總共性交幾次?是3次嗎?來,你回答,3次,來3次,你來講3次啊。己○:啊。A男:是3次嗎?己○:
沒有。A男:來,3次,你講3次,3次,照我講的這樣,總共3次,是不是2次,你就說2次,是不是1次。己○:啊,沒有,叫我講,我就講不出來。A男:不是,你就遵照我的那個就對了,我有零次啊,我這是,裡面有零次,你就講零次啊,都有嘛,你聽懂嗎?己○:好。A男:啊是。己○:這樣我變成說謊話耶。A男:哪有說謊話,你遵照我的指示啊,我哪有說你說謊話。己○:好。A男:有零次啊,啊,零次你說謊話喔?己○:沒有,是說
3次、5次那些啊。A男:你只是重覆我後面那句話而已啊。己○:好。A男:哪有說謊話,我叫你重覆而已啊。己○:喔喔。A男:瞭解嗎?己○:瞭解。A男:這件案件,你跟A女性交幾次?是不是零次?來,零次。己○:零次。A男:是不是1次?己○:1次。A男:是不是2次?己○:2次。A男:是不是3次?己○:3次。A男:是不是4次以上?己○:4次以上。A男:這樣聽懂喔?己○:有。A男:有喔?這都有啊,這都很公平啊,我都那個啊,我哪有要你說謊話,你重覆,我要你重覆那句。己○:好。A男: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而已。己○:好。A男:喔,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而已,這樣你聽懂嗎?己○:好。A男:聽的懂喔。A男:好。A男:你會口渴嗎?己○:不會,剛才有喝了。A男:有喝了喔。己○:嗯。A男:剛才我在做的時候,你就吞口水,儘量別吞口水好嗎?己○:好。A男:好,測試開始囉,開始了喔。A男:這件案件喔,你總共和A女性交幾次?你就重覆我後面那句話就好了。己○:好。A男:測試開始喔。己○:好。A男:是不是3次。己○:3次。A男:是不是2次。
己○:2次。A男:是不是1次。己○:1次。A男:是不是零次。己○:零次。A男:是不是4次以上。己○:
4次以上。A男:是不是3次。己○:是不是3次。A男:重覆後面那幾次就好了。己○:好。A男:是不是2次。己○:2次。A男:是不是1次。己○:1次。A男:
是不是4次以上。己○:4次以上。A男:是不是零次。
己○:零次。A男:是不是4次以上。己○:4次以上。
A男:是不是零次。己○:零次。A男:是不是3次。己○:3次。A男:是不是2次。己○:2次。A男:是不是1次。己○:1次。A男:好,這次的測試已經結束了。請你保持安靜,直到把你血壓放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足見被告於鑑定人解釋施測方式前,雖有質疑鑑定人要其說謊之情形,惟經鑑定人解釋並經練習後,被告已然瞭解施測方式並同意接受而完成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測試,期間並無抗拒之情事,亦未當場提出異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再被告辯稱於施測時有情緒不穩,有哭泣,說不要測試,故本件測謊形式上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云云,經本院勘驗施測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自畫面時間17時17分許起,開始有情緒起伏,嗣後有哭泣、情緒不穩之反應,並向鑑定人表示想要回去,而鑑定人表示隨時都可以回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背面),惟被告於畫面時間16時56分,已完成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測試,於畫面時間16時58分許經鑑定人員陸續卸下測試儀器,並於畫面時間17時12分至17時14分許完成相關文件之簽名、按捺指印,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背面),而被告所辯情緒不穩及哭泣反應等情事,實則係發生於實施完第二次緊張高點法後之測後晤談,而非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儀器測試前及儀器測試之際,尚難以儀器測試完成後,因被告與鑑定人論及往事而產生情緒不穩定之情事爭執先前儀器測試形式上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件測謊鑑定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為測謊鑑定結果,當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3至248-8頁、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侵入住宅及殺人部分:
(一)上揭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28頁、236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349至350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22頁至22頁背面)、證人華○○、許○○於偵查中(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87至188、289至29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A女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以上見100年度相字第748號卷第221至3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A女門號0000000XXX號以及B男門號0000000XXX號、證人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參(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63至
120、148至152、205至265頁),並有摩托車煞車線鋼絲1條、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帽子1頂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天要帶A女之母生前飼養的狗去看病,才會一大早到上開A女○○街住處,後來因看到A女在打電話,想到A女一直報警抓伊,且A女施用毒品屢勸不聽,又將伊的存款盜領一空,並一直騙伊,一時氣憤始用手掐死A女,並非預謀殺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供承A女於100年9月間就性侵害案件報警後,有多
次撥打電話給A女,向A女表示希望可以撤告並尋求和解,只要他們撤告,警察就不會抓伊(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15頁);A女提告後,有到她家理論很多次(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25頁);只想到用剎車線把A女綁起來她就不會跑掉去報警(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25頁);A女有到伊胞弟的養漁場,後來A女打電話給她父親及警察說伊控制她的行動自由,警察來的時候伊就跑掉了,隔天 伊有 到A女家,A女又叫警察來,再隔天伊就到A女家中勒死她,會到她家中是因為她一直報警(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343至344頁);在100年11月26日前幾天有將A女手機放在機車車廂內,A女報警稱伊妨害自由,伊很傷心,100年11月26日凌晨有侵入A女○○街住處問他們為何要報警說A女被伊性侵害,當天他們也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5時40分許侵入上開A女○○街住處殺人之動機與A女提出性侵告訴及事後多次報警確有關聯性。
⒉又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搭乘華○○駕駛之
計程車自金山○○派出所對面至A女○○街住處一帶,並沿途尋找A女所有之摩托車以確認A女是否在家,惟未能如願後,被告即於A女○○街住處下車等情,業據證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32卷第17頁、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87至188頁),嗣被告遂步行回○○街住處,而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
5時許,被告又至上開A女○○街住處,在樓下遇見B男,經B男拒絕被告帶狗去看病後,被告仍未離去,並於B男外出後,由隔壁棟之3樓之樓頂爬入A女及B男○○街住處等情,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24至125頁),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當日前往A女○○街住處之目的即在找尋A女,而非單純僅為被告所辯帶狗看醫生。
⒊再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攜帶案發前數日所購置之摩托車
煞車線前往A女上開○○街住處,並以該煞車線套住A女頸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25頁);衡情,替換摩托車煞車線具有一定之專業性,然觀諸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行替換煞車線之能力,再被告自承該煞車線有塑膠盒包裝著(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25頁),倘被告所辯該煞車線本係用以替換摩托車舊煞車線為真,而該煞車線又為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所購置,則被告自當將該煞車線置於其摩托車置物箱內以供替換,然被告竟以摩托車置物箱已經很滿為由,反將具有一定體積之煞車線隨身放置於口袋內數日,實有違常情;另該用以纏繞A女頸部之煞車線外層黑色塑膠皮已經遭抽取而僅剩鋼絲細線乙節,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232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已將煞車線外層塑膠皮抽離,否則一般常人於一時氣憤掐昏他人後,應屬慌亂之際,至多以該煞車線原有態樣纏繞A女頸部,即求儘速離開現場,自無可能在A女遭掐昏之際,尚有 餘裕 滯留現場將煞車線外皮抽離後再用以纏繞A女頸部, 益徵 被告於購置該煞車線斯時已生殺害A女之念頭,並帶往A女○○街住處以供殺人之用,是被告辯稱該煞車線係買來自己換摩托車煞車線,並非用來預謀殺害A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係因A女將伊的存款盜領一空,又施用毒品屢
勸不聽,並一直騙伊,一時氣憤始用手掐死A女,並非預謀殺人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將其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A女保管,如果伊需要錢都是用提款條領錢,若是A女領的,就是用提款卡提款,且平常都會提供A女生活費(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
399頁、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24頁、100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再觀諸被告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可知悉該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非鉅,亦非一次性遭提領完畢,毋寧乃逐筆小額提領而出乙節,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顯見被告應係概括授權A女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與一般盜領情事有別;再被告供稱於100年7月底即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遭A女提領一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並陳稱於A女報案(即100年9月19日)前有去A女○○友人住處,有給A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25頁),於100年11月26日於侵入A女○○街住處後,有給A女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於知悉上開帳戶內存款遭A女提領一空後,仍持續提供A女金錢使用,益見被告對於A女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乙事,不僅有概括授權,事後亦未見被告因此斷絕金錢援助,是被告當不致於單為此事即引發殺機。另A女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264至
265頁),然被告並非案發當日始知悉A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甚者,被告於知悉A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後,仍再提供A女生活費用,而未以斷絕金錢作為要求A女戒斷毒品之手段,顯然對於A女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消極面對之態度,若非發生A女於100年9月間對被告提起性侵害告訴以及事後多次報警等新事由,被告應不致為此即痛下毒手,是以,被告推諉係因A女將存款盜領一空,又施用毒品屢勸不聽始一時氣憤殺人云云,均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係因A女就性侵案件提出告訴,事後又多次報
警驅離被告,心生不滿,預謀殺害A女,並事先準備摩托車煞車線,於100年11月29日5時40許,趁B男外出,A女獨自在家之際,侵入A女上開○○街住處,進而殺害A女等情,應堪認定。
二、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一)伊沒有性侵A女,也沒有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係因伊常常打A女,A女害怕,希望伊搬○○○區○○街住處才設詞誣陷伊;且A女於警詢時並未對於伊究係於何時、何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為詳細說明,而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亦稱A女警詢時無法詳述性侵細節,且無太大的情緒反應;再A女報案後,仍與伊有聯繫,並曾向承辦員警表示要撤回告訴,另A女於其母於99年9月間過世後,仍與伊同住○○街住處,B男多次詢問A女是否搬回○○街住處均遭A女拒絕,若A女曾遭伊長期強制性交,亦無可能不畏懼而與伊同住並於報案後仍頻繁與伊聯繫;況A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扣案之衛生紙係伊於100年9月14日對A女強制性交時擦拭使用,惟該衛生紙送驗後,係混有A女與其當時男友乙○○之DNA,並無伊之DNA,綜上,顯見A女指述存有瑕疵而不可採;(二)證人B男、A女友人丙○○、乙○○、 江淑如 、庚○○等人雖均曾聽聞A女或鄰里間傳聞A女遭伊性侵害,然其性質等同於A女之陳述,渠等證述亦非證明A女所稱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親身見聞A女情緒上自然反應之言語或行為表現而為,該等證人證詞自無從擔保A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三)伊房間床單上雖採得伊之精液與A女之DNA,然伊曾於住處召妓,且A女有時會至伊房間休息,自不能排除該床單係先後沾染伊之體液與A女之皮屑、汗漬或體液之可能性;(四)本件測謊過程中,伊曾一再向測謊人員表示不願意配合、抗拒測謊之意,惟測謊人員未予理會仍持續進行測謊,致伊情緒不穩而有哭泣反應,該測謊鑑定自無證據能力,縱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然於同一次測試中,就最後一次性交時間為何,有無與A女性交等問題,測試結論均為無法鑑判,上開鑑定結果間顯有矛盾而不足憑採,況該鑑定結果僅就有無性交行為加以研判,亦無從證明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A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所附之性侵害案件專用密封公文袋),足證A女於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96年2月20日起至
100年2月19日止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而被告自承與A女母親同居10餘年,並與A女共同居住,自幼撫育A女(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1頁),當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0年9月19日警詢證稱:被告係母親13年前帶回家的同居人,之後一直住在家裡,伊第一次遭受性侵害的時間大約在5年前,次數記不清,地點在伊家,被告一個禮拜最多性侵伊5次以上,最少也有2、3次以上,從5年前到現在一直都有,被告對伊性侵害時,伊有用徒手反抗他,用手把他推開,伊當時精神狀況都很清楚。被告胸口有一塊疤痕,大約兩公分左右的橢圓型疤痕。第一次性侵害是5年前國一時,地點在家裡,伊早上要去上學的時候,被告把伊拉過來,隔著制服開始摸伊的胸部,接著摸伊的下體,把伊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然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不知道時間過了多久,最後他將生殖器拔出來射精後,再用衛生紙擦掉;最近一次大概上星期三(100年9月14日)凌晨1點左右,地點跟第一次遭性侵害的案地一樣,被告兩個禮拜前打伊時把房門踹壞了,導致伊房間的門沒辦法鎖,被告聽到傳聞說伊跟別的男生有性行為,就把伊的褲子跟內褲脫掉,一直看伊的下體,並將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伊就一直哭,大概持續了20分鐘才結束;被告對伊性侵害時都會恐嚇說不可以讓母親知道,不然伊會完蛋,而伊遭被告性侵害後,因被告威脅伊如果不願意就要讓伊家人死,所以才陸續又跟他發生那麼多次性行為,且遭性侵後沒有返回B男住處,仍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係因被告不讓伊回B男住處,會把伊抓回去;被告會開著或騎著他的車子在○○地區找伊,想要把伊帶回去,還會每天一直打電話騷擾伊,甚至是伊的朋友和朋友的家人,一直叫伊回去;另外他還會在伊待過的地方一直等伊,直到伊出現;案發後,伊有將遭性侵害的事情告訴朋友,最近才跟B男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第3至6頁)。
(三)A女於報案前確實有告知其友人丙○○、乙○○及父親B男遭被告性侵之事實,亦分據告訴人即證人B男、證人丙○○及乙○○證述如下:①告訴人即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第一次聽到A女被被告性侵是100年9月16日A女傳簡訊給伊,說她被被告欺負,伊有直接問她是否欺負妳就是性侵害妳,她說對,她說被被告性侵害已4、5年了,從國中開始,伊有當面和A女確認是否被被告性侵害,她說對,伊在收到簡訊到報案前問她好幾次是不是真的,A女說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而A女於100年9月16日傳送予B男之簡訊內容為「爸爸,我不想回家,真的很不想,我受了很多委屈,只是我一直沒有勇氣告訴你,我怕我講了,你會覺得我這個女兒為什麼受了傷,還不敢讓你知道,我怕你知道事情的真相,你會很難過,會覺得我很傻很傻」、「爸爸,我被 阿北 欺負,其實 三芝 大家在說的,那件事情是真的,只是阿北一直叫我不要說有,很久了,五年了,我一直不知道怎麼跟你說,女兒是不是很笨,被欺負都不敢說」,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35至236頁);②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100年10月4日之前,因A女當時臉上看起來有心事,詢問A女,A女跟伊及乙○○說被告有對她性侵害,伊問她被性侵害多久了,她說有5年了,伊有建議她去報警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頁、39頁背面至40頁);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是江○○跟我們講A女被性侵的事,後來才與丙○○去向A女確認,A女好像是說被告以前有對她那樣,伊有叫A女去跟她父母說,伊之前有跟A女交往過,分手是覺得她很亂,因為後來知道她跟己○那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67至
268頁、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3頁)。
(四)另被告房間床單上發現之精液斑,混有A女之DNA及一男性DNA,該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研判來自被告之可能性極大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159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附卷可參;再被告胸口確有疤痕,且○○街住處之A女房間房門遭被告踹壞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警員至上址屋內勘察照片及被告上半身照片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由上情可知,A女證述在○○街住處遭被告長期強制性交,且被告胸口有一塊疤痕,大約2公分橢圓型疤痕,而被告在100年9月14日前兩週把房門踹壞,導致其房間的門無法鎖,並於100年9月14日因聽到傳聞其跟別的男生有性行為,便脫掉其褲子與內褲,並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其下體等情,與客觀已顯事實相符,應可佐認A女所陳被害經過乃本於其親身經歷。復以,證人丙○○、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得知此事後,有建議A女告訴父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收到簡訊到報案這幾天當中,A女沒有主動提到要去報案,係伊問A女是不是應該要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足見A女自始並未採取積極報案之態度,亦非主動向親友透露此事,不若一般欲羅織他人入罪之情狀;而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10餘年,平日主要係被告提供A女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A女、B男陳述一致(見100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51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11頁背面),被告於100年9月29日首次到案時亦陳稱與A女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6頁),並自承平時與A女相處情形比A女與其生父還融洽,將A女當親生女兒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可認A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同父女;且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打電話問A女好幾次是不是真的,如果報假案要負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另A女與證人乙○○乃男女朋友關係乙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68頁),是以,縱A女常遭被告毆打而心生不滿,A女實可提出傷害等告訴即可,若非遭受被告長期強制性交,A女當無可能以自身名節設詞誣陷情同父親之被告,並自陷於遭生父非難、同儕以異樣眼光對待、與男友感情產生變數,且喪失來自被告經濟資助之境地,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可認A女指訴應屬非虛,堪予憑採。被告空泛指稱係因常打A女,A女始誣陷云云,委無可取。
(五)本件經被告同意由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已如前述,本件採取緊張高點法,當問及測試題目「有關本案,你總共和A女性交幾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4次以上」,研判受測人在認知上應與A女性交達4次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0頁);又證人即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所有的測謊案件都會用熟悉測試法來評估受測人的身心狀況,只要他的身體狀況在測試的圖形曲線上顯示正常,就可以開始進行測試,本件一開始是用緊張高點法來進行測試,測試的時候,問了最後一次性交是在何時?我們也問了性交幾次,這兩個題組我們測量的結果,在第一次測試的時候,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辦法鑑判,後來我們接著由 徐技士 進行區域比對法,提出的問題是有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還有有沒有在屋子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們評估還是無法鑑判,後來我們又把跟被害人性交幾次的部分改變測試的方式,基本上還是緊張高點法,只是我們測試的回答方式有些改變,得到他在生理圖譜的反應在四次以上的比較強,這是我們選擇鑑定方法的過程。第一次的緊張高點法得到的結論是無法鑑判及第一次的區域比對法結論是無法鑑判,無法鑑判的原因非常多,只要沒有辦法得到足夠的特徵點,就必須要下無法鑑判,影響因素包括受測人當時身心狀況及受測情境,所謂的受測情境就是受測人是否無法集中他的注意力,但第一次的緊張高點法無法鑑判及第二次的緊張高點法得出的結論,這兩種結果不會有互斥的關係,也不會因為第一次結論是無法鑑判,而影響到第二次結論的可信度,那兩次測試只是無法鑑判,不是沒有,因為鑑定的方法有很多種,我們還會嘗試其他方法作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0至411頁)。綜上,被告進行第一次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之結論雖為無法鑑判,然與第二次緊張高點法之結論並不相斥,被告辯稱上開鑑定結果間顯有矛盾云云,尚難憑採,足認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仍有其參考性,可知被告自始否認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不實在,益徵A女之指證應非子虛,自可成為本案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僅就有無性交行為加以研判,亦無從證明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僅係用以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憑信性,而非作為認定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證據,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A女證述遭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如何長期恐嚇A女
不得說出實情,及如何告知其父B男及友人之經過情節,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雖A女就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大部分事實,僅能概述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時之頻率,除最後一次行為外,無法具體指述確切之日期、時間及次數,且證人即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A1於偵查中雖證稱:製作筆錄當天,A女的情緒反應算正常,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但是沒辦法就性侵的細節描述的很仔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57頁),然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由女警製作筆錄,她第一次辦此案,所以問的不是很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40頁),可知本件亦因製作筆錄之員警經驗不足,而未能繼續針對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時間、細節等進行追問,以致於A女於該警詢筆錄未能完整呈現此部分情節,況A女為前開證述時,距被告第1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5年之久,且被告係長期且頻繁對A女為該等性侵害行為,其記憶難免模糊交錯,再A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又長期遭加害人性侵害,因需長期因應此壓力,故可能以遺忘、麻木之方式面對此生活壓力,若無適當之引導,本難期待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並有如第一次遭侵害之被害人激動、強烈之情緒反應。惟A女於報案後已遭被告殺害,至此已無法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詳細還原案發經過,然A女既對於被告對其長期以恐嚇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指證歷歷,則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因員警經驗不足而未能詳盡受害情節,即全然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否則無異於鼓勵加害人事後湮滅證據之舉。
⒉另A女於報案後,曾向承辦員警表示可否撤回告訴乙節,
雖據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41頁),惟證人陳○○亦證稱:A女是邊哭邊跟伊講電話,A女說她覺得被告很可憐,還說被告打電話給她時,被告也在哭,A女很同情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41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報案沒有多久,A女表示被告叫A女不要提出告訴,被告會搬離開三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
390頁),可知A女事後雖曾表示欲撤回本件性侵害告訴,然係源自於長期與被告相處而生之同情感,且被告承諾將搬離中興街住處等緣故,並非因指訴不實,更見A女與被告間確實有情同父女之情感糾葛,而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A女前揭指訴堪予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A女於其母於99年9月間過世後,仍與伊同住
○○街住處,B男多次詢問A女是否搬回長勤街住處均遭A女拒絕,若A女曾遭伊長期強制性交,亦無可能不畏懼而仍與伊同住並於報案後仍頻繁與伊聯繫云云,惟觀諸①A女曾向證人庚○○陳述被告於100年5、6月間試圖違反A女意願將A女帶離原本○○街住處至宜蘭做生意,並恐嚇A女若不一起去宜蘭,要放火燒房子及A女之機車,惟嗣後因B男反對而作罷等情,業據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23頁背面至24頁);②被告平日會毆打A女,曾徒手、或以皮帶、衣架子物品毆打A女,並於100年8月16日、同年月19日均有毆打A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12至13頁、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A女於99年8月16日、同年月19日傳送予B男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75頁);③被告於100年9月19日9時30分許,因A女4、5天未接被告電話,亦未回○○街住處,遂至A女當時借住之友人○○住處尋找A女,拉A女的手,並拿掃把作勢歐打A女,強取A女之手機、鑰匙,另向A女稱若不跟他回去就要讓A女死,導致A女友人不敢外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13、325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復經證人A女於警詢、B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
100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足佐 (見100年度相字第748號卷第83至91頁);④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晚間不斷撥打A女○○街住處電話予A女,嗣被告回○○街住處後,見A女之友人在場,欲驅趕其友人,有拉扯A女之動作,而A女在被告拿出甲女母親生前照片後即開始哭泣,並稱「我只剩下一個媽媽(應係證人庚○○將我只剩下一個爸爸口誤為我只剩下一個媽媽),不要把我的爸爸殺死」等語,警察隨後到場將被告帶離,嗣被告又回到上開處所,並以棒球棒毆打證人庚○○,稱「你竟敢報警抓我」(臺語),斯時被告有抓A女的衣服欲將A女帶走,但A女不願意等情,經證人丙○○、乙○○、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62至263、265至267、269至270頁);⑤A女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自行騎乘摩托車至被告胞弟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鱒魚養殖場後,被告為將A女留置於該處過夜,將A女之手機置於A女之摩托車內,並將A女之摩托車鑰匙取走,嗣A女以被告胞弟住家電話撥打予B男,經B男報警後始至上開養漁場將A女帶回,惟被告為免遭警方追緝,於警察到場時已先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2頁),並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⑥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致電華○○委請華○○駕駛計程車至A女○○街住處尋找A女之摩托車是否在家;被告復於100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搭乘證人華○○駕駛之計程車至A女○○街住處,並沿途尋找A女之摩托車以確認A女是否在家等情,業據證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卷第17頁、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11、119頁);⑦被告
100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質問A女及B男為何就其性侵害A女以及於同年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處所妨害A女自由等事件報警,擅自侵入A女○○街住處,再於100年11月29日5時40分許,侵入A女長勤街住處,並將A女殺害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可知被告對於A女身體、行蹤之掌控無所不在,不僅曾恐嚇A女要殺死其父親,對於A女身旁之友人亦造成具體威脅,最終並殺害A女,將長期以來之恐嚇化為實害,更徵A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對伊性侵害時都會恐嚇說不可以讓母親知道,不然伊會完蛋,而伊遭被告性侵害後,因被告威脅伊如果不願意就要讓伊家人死,所以才陸續又跟他發生那麼多次性行為。遭性侵後,沒有返回B男住處,仍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係因被告不讓伊回B男住處,會把伊抓回去,被告會開著或騎著他的車子在三芝地區找伊,想要把伊帶回去,還會每天一直打電話騷擾伊,甚至是伊的朋友和朋友的家人,一直叫伊回去,並在伊待過的地方一直等伊,直到伊出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5至6頁),實非無據;再B男平日鮮少主動與A女聯絡,A女亦不會主動與B男聊天,而B男對於被告數次歐打A女均未直接質問被告,又B男起初對於A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乙事抱持懷疑態度,非但未立即帶同A女報案,並向A女稱這種事情不能亂講,於首次警詢筆錄時尚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其自始未就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質問被告;於
100年11月26日被告無故侵入A女及B男○○街住處時,B男不僅未報警驅離,尚與被告對話,並於被告離去之際給予被告5,000元等情,均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23頁),並有B男於10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件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7頁),而證人陳○○亦證稱:B男在報案之後跟一般性侵害家屬態度不同,比較不積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41頁),可見A女與B男平日互動非但不甚密切,B男對於A女之保護能力相當有限,且對於A女屢遭被告毆打及騷擾亦採取息事寧人之消極態度,而A女為避免其家人遭受被告之傷害及騷擾,遂拒絕返回B男之住處與其原生家庭同住,即未違背常理,是尚難以A女於其母親過世後未搬回B男之住處即認A女之指訴不可採信;另被告亦自承案發後,有多筆撥打給A女的電話,向A女表示希望其撤回告訴並尋求和解(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15頁),顯見A女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後,多係被告主動向A女聯絡,而非A女主動聯絡被告,亦難僅以A女報案後仍與被告聯繫即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⒋又被告雖辯稱且A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衛生紙係伊於10
0年9月14日對A女強制性交時擦拭使用,惟該衛生紙送驗後,係混有A女與其當時男友乙○○之DNA,並無伊之DNA,顯見A女指述存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查A女於100年9月20日帶同員警至上開○○街住處扣押之3團衛生紙,經送驗結果為混有A女及乙○○之DNA,而排除混有被告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94頁),是A女此部分指訴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惟A女於100年9月14日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害後,即離開上開○○街住處,至其位於○○之友人家借住,嗣於100年9月19日報案後,即搬回前揭○○街住處等情,經證人A女於警詢、B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89頁);再警方係於100年9月20日20時至上開○○街住處進行扣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而被告自承係於100年9月20日接獲警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到場說明後,知悉遭A女提出性侵害告訴,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即離家至○○區朋友家借住,並將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12頁); 復佐 以被告該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0年9月20日11時02分及11時06分許,分別接獲警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然於同日11時47分及11時50分許接獲警方來電時,其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此後被告即未再接通或撥出任何電話等情,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佐(見100年度相字第99至100頁),而比對地圖之相關位置(見本院卷二第
138至139頁),可推測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已隨即移動位置至其前揭○○街住處,另參以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為避免警方追緝隨即逃匿至萬里區一帶之舉止,實難排除被告於知悉遭A女提起性侵害告訴後,在警方抵達○○街住處前,已將A女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後所使用之衛生紙及其他相關事證毀損、丟棄;再觀諸員警於100年9月20日至上開○○街住處之蒐證照片,其屋內及房間呈現雜物甚多、凌亂不堪之情狀,有上開照片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76至79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8、9月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268頁),可知A女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之時點與A女指訴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點甚為相近,是A女非無可能因已離開○○街處所數日而將其與證人乙○○性行為所遺留之衛生紙與遭被告性侵害後遺留之衛生紙相為混淆,準此,斷難僅以A女此部分指訴之瑕疵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
⒌至被告辯稱其曾於○○街住處召妓,且A女有時會至其房
間休息,不能排除該床單係先後沾染其體液與A女之皮屑、汗漬或體液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主張與其發生性交易之證人何○○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也沒有到過被告家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47頁),且A女該當時為已滿18歲之少女,衡情,應有相當隱私之觀念,當不至於自行至被告房間從事私密行為,而被告亦無法提出A女平日會至被告房間休息、活動之其他證據,自無從以此空泛答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合上述,被告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七)犯罪次數認定之依據及說明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實施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
,其起始之日期,A女於100年9月19日警詢時證述為5年前,其就讀國一時開始,然未指明何日,至其頻率,A女於警詢時證被告一個禮拜最多性侵5次以上,最少也有
2、3次以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第5頁),而A女於95年9月間為13歲,依照常情,適值國中一年級無誤,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自95年10月1日起,止於96年2月19日即A女滿14歲前某日,其頻率為每週2次,而此段期間依實際日曆天數計算,原共計有20週又2日,此有中華民國
95、96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然依中華民國96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落於最後剩餘之2日內(即A女滿14歲前2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將該2日計入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週數內,而不計入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週數內,故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週數應計為20週。依上開標準計算,此期間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合計應認定為40次【計算式:20x2=40】。
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實施之對未滿18歲少年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起始之日期,自96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其頻率,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為每週2次,而此段期間依實際日曆天數計算,原共計有208週又5日,此有中華民國96、97、98、99、100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
145頁),又最後剩餘5日,承前所述,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與前述2日併計,納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日數而計算為1週,故此段期間應計為209週。依上開標準計算,此期間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合計應認定為418次【計算式:209x2=418】。
⒊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其
起始之日期,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其頻率,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為每週2次,而此段期間依實際日曆天數計算,共計有29週又4日,此有中華民國100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剩餘之4日,佐以A女之指訴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點為100年9月14日,故此週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為1次,依上開標準計算,此期間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合計應認定為59次【計算式:(29x2)+1=59】。
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殺人、加重強制性交、對未滿18歲少年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曾與A女共同居住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復經A女指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4頁),則被告與A女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侵入住宅、殺人等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侵入住宅罪及殺人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二第
101頁背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僅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此部分被告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罪數共為372次,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共計314次(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然本院依照公訴人起訴之行為期間以及頻率為計算基礎,佐以中華民國96、97、98、99、100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5紙後,計算結果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實為418次,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實為59次,此部份明顯係屬公訴人計算錯誤,不影響起訴範圍。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不在原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349頁),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刑法於
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已因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為達遂行殺人之目的而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部分所論之數罪,以及事實欄一
(一)、(二)、(三)各該部分間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故意殺害A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其素行非佳,而被告雖自承與A女及A女生母共同生活十餘年,為A女生母之同居人,將A女視為親生女兒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仍未因前案服刑受教化而有所反省,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自A女國中一年級起即長期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期間陸續以家人性命恫稱A女,致年幼之A女不敢反抗,A女身心靈如同遭禁錮,嚴重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嗣因A女就強制性交案件報案,期間被告為求A女撤回告訴,屢次騷擾A女及其親友,並恣意侵入A女○○街住處,因數度遭A女報警驅離,終未能如願,竟心生不滿,不顧與A女間共同生活十餘年之情誼,再度侵入A女之○○街住處,預謀剝奪A女生命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衡以被告採取先徒手掐昏A女,再以預藏之摩托車煞車線鋼絲纏繞A女頸部,使A女頸部受力壓迫,因而死亡之犯罪手段,足見被告手段甚為兇殘,自始即欲置A女於死地,殺意堅決,平日非但將A女視為性發洩對象,待惡行遭揭發後,為脫免罪責,更任意剝奪A女之性命,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A女生命逝去,視人命如草芥,益徵其已泯滅人性,並對被害人家屬生難以撫平之損害與痛苦,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曾真摯向被害者家屬道歉以求原諒,且被告犯殺人罪後隨即逃往山區藏匿,緝獲後雖坦承殺害A女之事實,惟至今猶將殺害A女之動機推諉係A女盜領存款、施用毒品始一時氣憤殺人,且非預謀殺人,並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深切之悔意,復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多年,然出獄後竟再對同居人之女兒A女犯強制性交罪長達5年之久,並因事跡敗漏而殺害A女,足徵使之入監服刑或對之矯正、治療之功效實屬有限,且再犯之危險率甚高,難認被告有矯治遷善之可能,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鵝肉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害A女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復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之摩托車煞車線鋼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殺害A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帽子1頂係被告所有,並為殺害A女時所穿戴之物,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卷第11頁),雖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該物品均係被告日常所需之物,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71條第1項、第
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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