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炘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鎮○○路與博愛路北口處,欲右轉進入博愛路,適 王經貿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中正路,2車均因避煞不及致發生擦撞,造成 王經貿所 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破損。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高志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志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王經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雖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刑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號、96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刑確定,上開案件均未認定被告為出生或自幼瘖啞之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再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亦無從藉由訊問程序認定其是否為出生或自幼瘖啞之人;而被告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係於71年3月24日核發,嗣於98年6月3日申請補發,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揭說明,難認符合刑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況縱使被告確為出生或自幼即瘖啞之人,依該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不宜予以減刑,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毀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