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州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14、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道0號公路愛蘭交流道前為警盤查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復經警於103年1月3日23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
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被告翁州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
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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