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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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謝肇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淑莉 、 李承武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固載明請求相對人
蔡淑莉、李承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惟就訴之聲明第1
項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連同訴之聲明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