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3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建發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①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②於同年,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依法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及證據欄部份增列「被告王建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素行(①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無照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全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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