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聰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審理中將
聲明自「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461元」,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62元」,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讀於和春技術學院進修部,和春技術學院
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住院醫療擇優給
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106年8月1日0時起至107年8月1日0時止。嗣原告於
前述保險期間因病住院,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0萬1,462元,遭被告拒絕。為此,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1,462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團體保險計劃書」中記載之保
險等級為:一般病房500元、加護病房1,000元、燒燙傷病
房1,000元等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障規範」內容所載
一般病房每日500元、加護病房每日1,000元、燒燙傷病房
每日1,000元之給付內容相符,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和春技術學院)向保險人(被告)要保時係約定選擇「日
額給付型」(下稱「日額型」),而非「日額給付型與實支
實付型擇優」(下稱「擇優型」)。原告援引其他大專院校
之學生團體保險保障內容及繳費金額,主張被告應按照繳費
比例原則優於其它大專院校之保障部分,因與系爭住院醫療
保約約定無關,被告諉難比照辦理。被告就原告住院部分,
已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500元【計算式:住院500元×5
日=2,500元】,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和春技術學院於106年8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8月1
日0時起至107年8月1日0時止。
㈡、原告因濾泡型淋巴癌第三期,於106年10月12日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
並於當日出院,另於106年10月1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費
正子攝影檢查;另因相同病情於106年11月9日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住院,於106年11月10日自費標靶藥物化學治療,於
106年10月11日出院。被告就上揭2次住院業於107年10月
9日分別給付其醫療保險金5,000元(計算式:住院500元
×2日+檢驗費4,000元=5,000元)及5,500元(住院
500元×3日+醫藥費費4,000元=5,500元)。
㈢、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0%,
利息起算時點為107年10月9日。
㈣、系爭保險契約如為「日額型」,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2,500元,且被告已依約實際給付原告
2,500元。
五、爭點
㈠、系爭住院醫療保約第3條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究為「日
額型」或「擇優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0萬1,961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
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法院固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
院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
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
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
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
洞之填補),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
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
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
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
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
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準此以推,保險契約之解釋,仍應先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之法學方
法,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並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解釋當事人締結保險契約時之真意。再經由前述解釋後
仍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而,系爭保險
契約究為「日額型」或「擇優型」之爭,仍應先依前述解釋
方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確有疑義時,方有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解釋之適用。
㈣、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與本公司應於要
保當時約定選擇『日額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與『實支
實付型』擇優承保,並按其約定之各項保險金額申請保險金
。」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是系爭
保險契約究為「日額型」或「擇優型」,應以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和春技術學院於要保當時約定選擇之內容定之。
2.系爭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計劃書就住院醫療給付之保險等級
部分,明載「一般病房」500元、「加護病房」1,000元、
燒燙傷病房1,000元等與,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規範
」內容所載「一般病房」每日500元、「加護病房」每日
1,000元、「燒燙傷病房」每日1,000元等語相符,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計畫書、保障規範表影本在卷可參(院
卷第26頁反面、院卷第57頁)。觀諸前述保險計劃書、保障
規範表所載內容,就住院醫療給付僅有「每日定額」之記載
,而無「實支實付」之相關約定,顯與原告所提「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院卷第61頁)、「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院卷第65頁)之「擇優型」團體保險保障內容,併列「日額
給付」與「實支實付」之情形有別,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於要保當時約定選擇之內容應為「日額型」而非「擇優
型」。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要保當時約定
選擇之內容為「日額型」而非「擇優型」等語,應堪採信。
3.系爭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計劃書就「險別名稱」雖有「擇優
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75%,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之記載,然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已清楚記載應由要保
人於要保當時選擇「日額型」或「擇優型」等語,及前述文
件中與保險等級、保障內容之相關記載,依系爭契約之條款
文義全文脈絡及訂約狀況綜合觀察,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於要
保當時,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真意,乃約定「日額型」而非
「擇優型」,尚無存有疑義而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規定之適用。
4.系爭保險契約如為「日額型」,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2,500元,且被告已依約實際給付原
告2,500元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按系爭保
險契約就其保險金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原告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云云,尚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依照要保人與保險人於要保當時之
約定,應為「日額型」而非「擇優型」。從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462元,及
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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