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韓在 為
被 告 江國林 即東京時尚寵物美容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經查,兩造既以「來富居寵物國際名品犬貓
中心投資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合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投資款50萬元,被告在契約有效期間2年內
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紅利金予原告,合約到期前3個月
,由原告決定是否展延契約或終止合約取回投資款50萬元。
嗣系爭投資合約已於107年間到期而未展延,依照系爭投資
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5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投資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合約、高雄銀
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院卷第15至28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投資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