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留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
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認諾,但希望原告可以
讓被告分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
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併予敘明。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