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鑑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0.12公克)及用以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7頁,被告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衡諸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6年7月
初某日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61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前已有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之前
揭相關前科,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淡黃色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
,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用以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吸食器1個,已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必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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