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後某日,以不詳方式持有丁○○所有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三五0四─一號,已蓋妥發票人丁○○印鑑章之票號PU0000000號、PU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上開支票為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住處所失竊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己○○所竊取,或其持有該支票具有贓物之認識,詳後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其不知情之妻舅乙○○住處,冒名乙○○,電告經營民間放款之戊○○,佯稱願以支票號碼PU0000000號支票一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即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金額十二萬五千元,及偽簽乙○○簽名(署押)一枚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而偽造附表一之支票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經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查詢支票發票人丁○○之票信良好後,旋即攜款至乙○○前揭住處,己○○乃出示乙○○之地價稅單、戶口名簿影本予戊○○,並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偽造乙○○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予戊○○以資取信,致不知情之戊○○誤認欲持票借錢之己○○即為乙○○,因而交付己○○款項十二萬元(已先預扣利息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復在其不知情之妻舅乙○○住處,冒名乙○○,電告經營民間放款之丙○○,佯稱願以支票號碼PU0000000號支票一紙借款十五萬五千元,即於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額十五萬五千元,及偽簽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而偽造附表二之支票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乙○○。經丙○○向前開銀行查詢支票發票人丁○○之票信良好後,旋即於同(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攜款至乙○○上開住處,己○○為取信於丙○○,又基於承前之同一犯意,冒用乙○○之名義,當場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期,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期,金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並於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及指紋三枚於該本票上(指紋二枚於發票人欄,另一枚於金額上。票號二五五一五一號),而偽造附表三之本票有價證券;並冒用乙○○名義當場偽簽乙○○之簽名及指紋各一枚於內載:「立切結書人乙○○因急用特向友人××先生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雙方言明以月息兩分,並定於民國八二年十一月八日完全償還,屆時本人絕無任何託詞延期,如到期無法償還,本人同意將公司、店及家內所有動產物品,任憑債權人××先生拍賣處理。」等語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切結書立書人欄上(該切結書並載有地址:新莊市○○路○○○巷○○號五樓,8785;連(聯)絡電話:0000000),而偽造上開切結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己○○並出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予丙○○,持以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含上開偽造乙○○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與本票、切結書各一紙予丙○○以為取信,致不知情之丙○○誤認欲持票借錢之己○○即為乙○○,因而交付己○○款項十四萬五千元(已先預扣一萬元之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嗣戊○○將取自己○○之附表一支票,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交予不知情之 林宜松 抵債,經林宜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示;另丙○○將取自己○○之附表二支票交其不知情之妻甲○○,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持向銀行提示,因丁○○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掛失止付致林宜松、甲○○提示均不獲付款。由警偵辦乙○○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人並不認識丙○○與戊○○二人,亦未假冒乙○○名義向丙○○與戊○○借貸款項。乙○○為其妻舅。伊係後來聽乙○○解釋說明才得知丙○○與戊○○是錢莊的人,伊並無打電話向丙○○借錢,證人丙○○所言並非實在;伊亦從未至其小舅子乙○○家;另證人丙○○指稱其有拿支票、稅單給丙○○,亦有不實,何況丙○○證述該支票到期時,伊本人曾拿現金到加油站給他,果真如此,告訴人丁○○當時已至派出所報案,如有拿錢到加油站給 張某 ,告訴人應會同警方人員至加油站抓人才是。又伊亦不認識戊○○,故不可能拿戶口名簿影本給戊○○,戊○○所言亦不實在。伊未偽造前開乙○○名義之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亦無冒用乙○○名義書立前開切結書云云。
二、上訴人如何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述之時、地,以上開方法偽造附表一、二之支票,分別持向戊○○及丙○○借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於借款時上訴人曾對戊○○出示乙○○之地價稅單、戶口名簿;對於丙○○則出示乙○○之戶口名簿,並另簽寫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附表三本票與切結書交付予丙○○,以資取信。迨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後,上訴人有分三次匯款(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匯款二萬元、三月十四日匯款四萬五千元、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六萬元)至戊○○之胞弟 黃明華 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585_01_034971)帳戶內(因戊○○曾向其弟黃明華借貸款項,故由戊○○告知上訴人有關黃明華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再由上訴人分三次匯款進入黃明華前開帳戶,以利戊○○清償其弟黃明華借貸款項),返還其向戊○○所借之十二萬五千元;另丙○○持有前開由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支票,於退票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中午某時,上訴人即騎乘其所有之FNC_一三六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道元鼎加油站,返還丙○○十五萬五千元,並經丙○○記下其車號各等情,分據證人戊○○、黃明華、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正反面、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二頁、第五0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0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五八頁正反面、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七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八頁)。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及切結書各一張、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黃明華帳號五八五︱0一︱0三四九七-一號存款明細表、同銀行新莊分行、三重分行存款憑條三張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九頁、第十二至十五頁;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一八、一九頁;原審卷第八四頁、第一三九頁附有上開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本票與切結書原本各一張;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
三、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其自承與戊○○、丙○○並無任何仇恨,原不相識,並供稱所有之上開FNC_一三六號機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二月間不曾出借他人騎用,亦未質押給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而戊○○、丙○○二人係於支票不獲付款後,至乙○○上開住處催討借款,始知有人冒稱「乙○○」名義向渠二人借款,俟經警通知前往指認,方知係己○○假冒乙○○;且戊○○與丙○○二人彼此亦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各證述在卷。依上開二張支票均有「乙○○」之背書,倘如戊○○、丙○○欲規避票據責任,實無另外指認非背書人之上訴人之必要;何況證人戊○○、丙○○既均不相識,苟上訴人確未有上開犯行,則其二人應無聯合肆意誣陷之可能。此外,上訴人騎乘其所有FNC_一三六號機車前往上開元鼎加油站返還丙○○十五萬五千元,經丙○○記下車號之事實,復有丙○○所書之上訴人之機車號碼附於偵查卷足為佐憑(見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第十七頁),由此可見證人戊○○與丙○○二人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於支票退票翌日即約其在元鼎加油站還款如前述,並結證:「退票當日我就去找乙○○。」「退票之後,在還沒拿到錢之前有先到乙○○住處找他不著,再到他經營的便當店去找過乙○○一次,還錢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乙○○。我找到乙○○時才知道當初向我借錢的並不是乙○○。」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三六頁)。證人乙○○證稱;「我那時候在做便當生意,丙○○去找我,是在檢察官傳我去調查之前去找我,他問我是不是乙○○,我拿我沒有跟你借錢,丙○○自己也說不是我跟他借錢。」(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九十五頁),均證稱丙○○與乙○○確有在乙○○經營之便當店確認乙○○究竟有無向丙○○借錢等情一致。雖丙○○證稱其二人見面確認之時間係在支票退票後,上訴人還錢之前;乙○○則證稱是在檢察官傳喚其到庭調查之前。其時間點之陳述固略有差異,衡以證人丙○○係借款給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於支票退票後何時去找借款名義人及實際借款人何時間還錢之記憶,自較之於無利害關係之乙○○為清晰,乙○○所稱丙○○在檢察官傳喚之前去找過他,應僅是概括約略之說詞,應以丙○○之證述為實在。辯護意旨執乙○○上開供述之時間,認以丙○○所供既已在退票翌日即與上訴人相約並已還款,即無再到乙○○處去確認之必要,作為丙○○所證述退票翌日由上訴人還款之情詞為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又丙○○之妻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時,雖未提到上訴人已返還借款,亦未將上訴人前述機車車號提供給警局。但證人丙○○已證稱其並未將所記下之車號告訴伊太太甲○○(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第九頁),至上訴人在支票退票第二日已還款給丙○○,丙○○並即交款由甲○○存入銀行,則據其二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供證一致,甲○○並結證稱,因員警未詢問伊錢是否已還,所以筆錄時才未提到已還款之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三六、一三九至一四0頁)。證人丙○○因為查知借款人並非乙○○而起疑記下上訴人還款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但亦因借款已還所以只將還款之事告知其妻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其妻,而未一併將所抄下之車號告知,證人丙○○此舉並無違情悖理之處,辯護意旨以甲○○在警詢時未提到上訴人已返還借款,亦未將上訴人前述機車牌號提供給警局,據以否定證人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同非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未到過乙○○上開住處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乙○○係其妻舅,且證人乙○○復證稱:上訴人確曾至其上開住處修理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在案發後,向我說過己○○曾替他工作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證人乙○○雖稱,上訴人不常至其住處;又稱,其戶口名簿與稅單平常放在佛桌內(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然上訴人既係乙○○之姊夫,彼此間互有往來,自屬正常,且上訴人又曾至乙○○住處修理水管,自有可能利用乙○○不在時(查乙○○從事便當生意,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面),或其他造訪機會,趁隙取得乙○○之戶口名簿與稅單影本,以冒乙○○之名行騙。且乙○○與戊○○、丙○○均稱互不認識對方(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二頁),乙○○與戊○○、丙○○及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利害或仇恨關係,自無任意誣指上訴人之理。不僅如此,上訴人自承與丁○○係多年鄰居,確實住於新莊市○○街○○○號五樓(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四二頁);而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其本人住新莊市○○街○○○號四樓,上訴人住五樓,相處二、三年;告訴人丁○○曾請上訴人幫忙做工程,故有簽發支票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經到過告訴人丁○○住處,故上訴人知悉告訴人丁○○之支票在哪裡往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九十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四四頁、第二四一頁)。告訴人丁○○於原審復證稱,其本人不認識乙○○(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由此足見上訴人應係於取得告訴人丁○○之上開二張空白支票後,為避人耳目,利用乙○○之上開住處,冒乙○○之名詐財。此由戊○○及丙○○於前開支票退票後,分別前往乙○○之前開住處查證,迨與乙○○見面後,始知前開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乙○○名義者並非乙○○時,至此始知受騙(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反面),更可印證。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三次填寫存款憑條匯款二萬元、四萬五千元、六萬元至戊○○之胞弟黃明華所有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情事。惟卷附前述系爭三紙存款憑條,經本院前審送鑑定結果,其中三月二日、三月十四日之存款憑條上金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其所書寫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其筆跡或筆劃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陸㈡字第九00二0八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第九二頁、第一0七頁)。可見其中三月二日、十四日之存款憑條確係上訴人所書寫匯款者無訛。其中三月三十一日之存款憑條雖無法鑑定出其筆跡或筆劃特徵與上訴人所書寫之估價單比跡是否相符。惟依上訴人確有匯款二筆至黃明華前開帳戶之情事,則以上訴人與戊○○原不認識之情形,果若上訴人對戊○○未曾借款負欠,又何須於本案案發後,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若對照前述,上訴人於退票後,即約丙○○至元鼎加油站,償還前開借款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更可證明出示前開支票向戊○○借款,及三次匯款至上開帳戶者應係上訴人無訛。又黃明華帳戶內之上開三次匯款分別係以現金存入,且因係通存戶只填寫存款憑條即可,並無需執存摺辦理。此分據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農和字第一0七號函及七月十六日(九三)農和字第一四0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九八之一、一一三之一頁)。辯護意旨指上訴人並未持有黃明華之存摺,即屬無從以現金匯款存入,據以否認上訴人有匯款償還戊○○借款之情事,自無足取。
六、本院更一審將上訴人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期間所書寫之文書,即「收容人電話接見申請單」「新收被告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調查表」(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見原審卷第六四頁),連同本件扣案之二五五一五一號本票、PU0000000號支票、切結書(資料均見原審第八四頁、一三九頁),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支票、本票、切結書上之字跡與「收容人電話接見申請單」上「申請人姓名」(該行有寫「申請人姓名」己○○、「號數」1622,「單位」勤務中心、「接見事由及內容」中和水電工程之事)、「電話接見人」(該行有寫「電話接見人」 王世宏 、「年齡」31、「職業」水電、「與申請人之關係」朋友、「住址」新莊市○○路○○○號)等二行之字跡、「新收被告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調查表」上之字跡(如新莊市○○街○○巷○○號6F、台北看守所在土城市○○路○號、安慰家屬靜心訴訟)與當庭書寫之字跡(如新莊路邊、思念、壹伍景、000000000),其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校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正字第二八七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經查上開憲兵學校就本件所為之鑑定,曾將各字體筆跡放大,逐一說明比較其特徵,共達二十八頁(見更一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顯見其鑑定嚴謹,足以信實。依此鑑定結果,可證扣案之系爭本票、PU0000000號支票及切結書上之字跡,均屬上訴人所為。原審雖曾將上開支票、本票、切結書及上訴人所書文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雖以上訴人之平日字跡太少為由,未作任何鑑定(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所附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一八一五號函);嗣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管區警員及鄰長前往上訴人住宅搜索其平日所書寫之文件字跡及相關資料,因上訴人及其親屬未在家中,亦無所獲(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勘驗筆錄);再經命上訴人提出其平日所書寫之文字,則據提出估價單四張及經原審函調上訴人羈押看守所期間所書寫之上開文件共三紙(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一三九頁證物袋、第一二九頁),再送中央警官學校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亦均以上述理由未作任何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所附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校科字第八四一一三三號函;第一三八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處發技㈡字第八四0四七二九七號函)。然查,依憲兵學校所出具之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已就其鑑驗之筆跡特徵編號並翔實說明其鑑驗形成之依據,以上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前述未能作成鑑定之原因,既未作成鑑定,自不足遽以推認憲兵學校之鑑定不足採。依上調查可知,上開支票、本票、切結書上之字跡既係上訴人所為,自可印證證人戊○○與丙○○二人之上開證詞確屬可信。
七、發回意旨以應再調取前開PU0000000號支票原本併同鑑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0號刑事判決)。然持有上開支票之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上開支票原本並未在其身邊,其本人並未保留該張支票原本(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宗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自已無從再併送鑑定。且因比對、勾稽前述各次鑑定,已足認定上訴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縱未能鑑定,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丁○○所提上訴人與戊○○間案發後之電話錄音,經送鑑定結果,須補充「待鑑對象依錄音帶待鑑部分內容逐字逐句翻譯之詳細完整譯文」,始能安排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0八九七0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第四一頁)。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二度勘驗結果,雖有人以台語對話,惟無法聽出內容;且又對話不清,無法解讀各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第二宗第七頁),由此可見亦無從送鑑定。至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指紋,或因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均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所附之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一六七一六號函及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三頁所附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二),惟基於同上之理由,實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證人丙○○於退票翌日即獲上訴人清償,卻仍持有前述支票,係因丙○○發覺可疑,事有蹊蹺,為保留事證,始未返還,此經丙○○於偵、審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第四頁、重上更三卷第二四五頁)。對照證人丙○○於元鼎加油站與上訴人見面時,猶機警抄下上訴人之前開機車車號於紙條上之事實(見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第十七頁),而上訴人亦供承上開車牌號碼000_一三六號機車確係其本人所有,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辯護意旨聲請再作筆跡及指紋之鑑定,核無必要。
八、本院前審為慎重起見,再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稱:「::(2)其未以支票向戊○○、丙○○調現;(3)其未於農銀分行匯款予黃明華;(4)其未於元鼎加油站交款予丙○○。」等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判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陸㈢字第八五一一二三七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十七頁)。上開施測人 李復國 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甘擾因素,又該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_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施測人並於測前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試之權利)、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始以問卷問題發問進行實際測試,受測者回答方式紀錄受測者之生理範應,不得少於二次測試等情,此經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0八九二七0號函說明甚詳,並檢送施測過程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四十二至五十四頁)。核其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上開測謊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上訴人於案發數年後,仍不能通過科學儀器之鑑識,且與就關鍵之前述問項,無一通過,並綜合前述事證,應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確係說謊。
九、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一、二之支票及附表三之本票,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於附表一、二所載二張支票背面偽簽乙○○署押予以背書後持交給戊○○、丙○○,及偽造乙○○名義之切結書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核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二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乙○○之簽名與捺指紋(即署押行為)於附表三本票與上開切結書上,為偽造本票造有價證券及切結書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偽造附表一、二、三支票、本票並交付戊○○及丙○○之目的,顯在逕以該等票據作為借款屆期清償之用,而非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此由上訴人與黃、張二人素昧平生,後二人且於收受支票前先作徵信,顯亦同意上訴人以該等支票清償,亦即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戊○○、丙○○交付財物,其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雖意在詐欺取財,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就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支票上偽造乙○○背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十、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被害人丁○○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盜領丁○○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十萬元,則有未洽(詳後述)。卷附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因急用...」中之「乙○○」,僅在識別借用人係「乙○○」,係事實陳述之一部,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簽名二枚,亦有未合。又丙○○係扣取利息一萬元後再交付予上訴人十四萬五千元;另戊○○亦係於預扣利息五千元後再交付款項十二萬元,此業據證人丙○○與戊○○分別證稱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第五頁;重上更三卷第二0七頁、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原判決認定丙○○、戊○○各交付十五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同有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細膩且經巧思設計,且牽連無辜之親戚、鄰居,危害非輕,犯後並無悔意,惟其犯案後業已將借款償還丙○○與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偽造之附表一、二之支票、附表三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述切結書上「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即附表四),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於支票二紙背面之「乙○○」之簽名及偽造於本票上之指印,因支票及本票已經沒收,自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告訴人丁○○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空白支票二張(支票號碼:PU0000000號、PU0000000號)及金飾一批(約值新台幣二十萬元)、撲滿一個、存摺(嗣後被盜領十萬元),再偽造丁○○之印章,蓋在支票;及偽造以乙○○之名義出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予戊○○。因認上訴人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上訴人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侵入告訴人丁○○之住處竊取空白支票並盜用丁○○之印章,亦未竊取丁○○所稱之金飾一批、撲滿一個及存摺,亦無偽造或盜蓋上揭銀行印章及偽造前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活期儲蓄存款憑條盜領十萬元,暨偽造本票交付給戊○○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侵入告訴人丁○○前述住宅竊取金飾一批(約值新台幣二十萬元)與撲滿一個等物,固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你今天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支票被竊,而有人提示故被傳喚至分局說明。」「(你以前是否曾失竊支票或被盜領金錢?)以前曾失竊存摺及印章,且被盜領十萬元,也曾失竊黃金。」(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初稱其於上開時地失竊前開支票二張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又告訴人丁○○於其住處失竊前開二張空白支票,因有歹徒冒用乙○○之名義交付該等偽造之支票,經警發現乙○○有犯罪嫌疑,而將之列為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檢察官循線查獲上訴人涉犯本件竊盜案件,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嗣因上訴人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經警緝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告訴人丁○○時,告訴人丁○○則供稱:「(提示支票影本,這是你的?)是,共失竊二張支票及金飾價值二十萬元、撲滿約四萬元及存摺被竊領十萬元。」「(知否誰偷?)不知。」等語(見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四六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則供稱:「撲滿是第一次失竊,在支票遺失前二個月失竊,約有二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告訴人就撲滿失竊時間之陳述已見前後不一。卷查關於告訴人前揭住處失竊金飾一批(約值新台幣二十萬元)與撲滿一個部分,除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人證或物證足以佐證其指訴之事實為真正,公訴人就此亦未盡積極之舉證責任,則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推定上訴人侵入住宅及竊取告訴人丁○○之上開金飾一批、撲滿一個等物,自屬無據。
(二)關於侵入住宅竊取上開二張空白支票、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上,及竊取存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盜領存款十萬元部分。經查,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固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被盜領十萬元之情事,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存款被盜領後,存摺又再放回原位,上開存摺使用之印鑑章與前述二張支票之印鑑章均係同一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八十一頁),又蓋於上開失竊之二張空白支票之丁○○印鑑章,並未被拿走,有放回原位,印鑑章沒有丟掉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頁)。依上開二張被偽造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退票理由單欄所載,其退票理由係經掛失止付與掛失空白票據等原因,並非發票人簽章不符,此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九頁)。告訴人丁○○對於前開二張被偽造之支票上之印文亦表示真正而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由此可見,前開被偽造之二張支票上之印章應為真正,而係遭人盜蓋,並非偽造。告訴人未失竊前開存摺及印鑑章,亦甚明灼。至於盜領存款部分,經本院前審將所調取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存款憑條一張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上開筆跡及其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所寫之字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所寫之字跡、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所寫之字跡、八十二年五月一十七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所寫之字跡等原本,經送往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丁○○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被盜領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上大寫國字金額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大寫國字金額筆跡、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大寫國字金額筆跡、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大寫國字金額筆跡、八十二年五月一十七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大寫國字金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比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各等情,此有憲兵學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正字第五九二0號函附檢驗鑑定書一紙及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七張各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二頁)。
由上開鑑定說明,可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上被偽造填寫之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偽造填寫,依此自無從證明上開存款十萬元即係上訴人所盜領。上訴人持有上開二紙支票並加以偽造之事實,固如前述。而系爭二紙支票為告訴人所失竊之物,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惟持有支票之原因不止一端,有因非法原因(如竊盜、收贓等)而持有,亦有因不知為贓物而經合法原因而持有者(如借貸、贈與等)。依上開存摺、印鑑章(支票及存摺同一枚)於持至銀行盜領十萬元後連同存摺再放回原處之情形,足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係同時竊取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之盜領存款之人,將該印鑑章放回原處之前所盜蓋者無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盜領存款之人,自不能單憑其持有該支票即遽認係上訴人所竊取及盜蓋印鑑章於其上。再依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七失竊支票,而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始偽造支票持向戊○○、丙○○借款,依此情狀,則上訴人極有可能係基於某種原因(即不詳方法)在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後之某日持有早已蓋妥印鑑章之上開空白支票。卷查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對之有贓物之認識,自亦不能推論其有未據起訴之收贓犯行,併此敘明。又上訴人並未偽造乙○○名義之切結書及本票交付給戊○○,亦據證人戊○○供明在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三)綜據上述,上訴人被訴之本部分犯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發票人丁○○,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一三五0四_一號,支票號碼P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壹張
二、偽造之發票人丁○○,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一三五0四_一號,支票號碼PU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壹張。
三、偽造之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壹張(票號二五五一五一號)。
四、偽造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述之切結書上「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