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共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法條增列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件構成自首:被告張勝南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因駕駛不慎,造成被害人 黃杰 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惟因和解金額及給付條件之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 黃瑞松許美永 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73、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