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子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述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告謝子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 陳慧如 所經營之早餐店騎樓前,因見陳慧如擺放於騎樓之櫃檯僅以帆布遮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櫃台內放置之存錢筒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二)於106年12月1日晚間11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上前著手物色財物,惟經遍尋財物無著,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龍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罪嫌,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竊得金額為7,000至8,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竊得手套一隻云云,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害人陳慧如於警詢時泛稱遭竊7,000至8,000元,未能特定失竊金額,雖被告亦自白確有竊得7,000至8,000元,惟被告亦無從確認究竟竊得金額為何。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亦無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跡證,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手套之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法理,本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認定被告僅竊得7,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認定被告未竊得被害人所指之手套,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嫌。惟如貴院仍認報告意旨所指逾越前開聲請部分亦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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