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家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苗交簡字第
185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當時係被告之鄰居簽收、轉交抗告人,上訴期間適逢週休二日、清明連假,抗告人又於民國107年4月9日陪同母親就醫,實係分身乏術以致未及上訴,請鈞院能體諒抗告人之辛苦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計算上訴期間時,應先審認有無需要扣除在途期間後,再視該期間之末日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須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簡易庭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嗣於107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經郵務機關送達該判決正本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之住所為苗栗縣南庄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4月10日(當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亦無延長上訴期間至上班日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07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係由
抗告人親自簽收無誤,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由他人代收,此有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之送達證書可認,且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亦有法定之上訴期間10日得以依法具狀提起上訴,其所稱週休二日、期間適逢清明連假、須陪同母親就醫等節,均非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之合法或正當理由,自不得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其上訴期間不足,遽認本件上訴仍未逾期。綜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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