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8月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為不付審理,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最近一次經10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蕭旭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51號、以105年度簡字第7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旭利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