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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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羽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羽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1月│107年5月│││14日15時9│9日15時23│11日15時20│20日11時30│││分許│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機關年度│方檢察署10│方檢察署10│方檢察署10│方檢察署10││及案號│7年度偵字│7年度偵字│7年度偵字│7年度速偵│││第9163號│第9163號│第9163號│字第17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最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字第3108號│字第3108號│字第3108號│字第4157號││審│││││││├──┼─────┼─────┼─────┼─────┤││判決│107年5月│107年5月│107年5月│107年6月29│││日期│28日│28日│28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字第3108號│字第3108號│字第3108號│字第4157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6│107年7月6│107年7月6│107年8月│││日期│日│日│日│3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業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