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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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麟良 關係人乙○○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秀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月00日生)辦理其夫 黃玄宗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女,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惟因受監護人與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黃玄宗之繼承人,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其長媳蔡秀蘭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乙○○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並為其監護人,且其夫黃玄宗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五號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受監護人乙○○與聲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玄宗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理由參照)。參諸關係人蔡秀蘭為受監護人乙○○之長媳,關係密切,且關係人蔡秀蘭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其願意為受監護人乙○○辦理繼承黃玄宗遺產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衡情應能為關係人乙○○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蔡秀蘭於關係人乙○○辦理其夫黃玄宗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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