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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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桂林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料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藉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大陸後即再未回臺與其同居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玉花 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說她母親生病,要手術,要回大陸探望,結果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聯絡不到人等語明確。又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迄今仍未有入境之情形,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迄今未返國與原告同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