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明 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杰明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 胡家勛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1,7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73號被告林杰明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胡家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胡家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杰明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錢,我只是腰酸所以不斷碰觸機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勛於警詢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力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樣檔案及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被告穿著照片證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柔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