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驊(原名陳盈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補充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證據補充「遭竊商品明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服用藥物後頭腦不清楚,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吳會菊 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FMC古早味紅茶、FMC金萱二十七、FMC不知春茶各1瓶及FMC胡蘿蔔綜合蔬果汁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檢察官認就被告竊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應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1號被告陳庭驊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於113年2月21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超商架上之FMC古早味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0元)、FMC金萱二十七1瓶(價值30元)、FMC不知春茶1瓶(價值30元)及FMC胡蘿蔔綜合蔬果汁2瓶(價值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超商店長吳會菊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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